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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六级精神伤残和五级肢体伤残

发布者:王正国|时间:2023年11月20日|8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韩某 2019年5月28日因短暂意识障碍入住被告X市人民医院。头颅CT检查提示“右侧基底节、右顶叶及双侧半卵圆中心多发脑梗死灶”,初诊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019年5月31日,X市人民医院在局麻下行“全脑血管、主动脉、肾动脉造影术”。术中主要发现基底动脉多发性重度狭窄,左侧椎动脉 V4段重度狭窄,在行左侧椎动脉造影后患者突发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左侧肢体瘫痪,考虑为动脉血栓或斑块脱落,立即经椎动脉导管注入“替罗非班”5ml,患者意识仍未恢复,又行椎动脉 RTPA 溶栓术,但患者神志未恢复而结束手术,转ICU病房后治疗效果不佳。2019年6月5日出院,在X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8天。2019年7月2日,韩某在J医院入院治疗,2019 年7月29日出院。2019年8月29日,韩某再次在J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9月12日出院时神清,吐词不清,右侧肢体肌力 5-级,左侧4-级,在J医院共计住院40天。韩某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20977.3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将X市人民医院、J医院起诉至本院。

在审理阶段,原告韩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X市人民医院、J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是多少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B省S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B省S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原告韩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在魏某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建议为次要作用因素,过错参与度30%-40%。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原告韩某认为被告应按4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X市人民医院认为40%的赔偿比例过高,应适用30%的赔偿比例,被告J医院认为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11月19日,原告韩某撤回起诉。2021年1月19日,原告韩某再次起诉至本院,2021年12月7日,韩某再次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原告韩某申请对其精神状态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H市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某 2021年5月28日因医疗事故引发了“器质性精神障碍即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其上述精神损伤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被告J医院认为不能将精神残疾的伤残与损伤合并处理。原告韩某还申请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B省S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某 2019年5月28日所受伤构成五级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X市人民医院出院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个月,营养时间8个月。其护理为完全终身部分依赖护理。

再查明,韩某于2014年6月与F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员工雇佣合同》,从事财务经理岗位,基本工资为30000 美元/年,绩效工资12000 美元/年。2018年9月,韩某在S市D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韩某缴费工资3500元。2019年4月,韩某与XX市G电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事财务经理岗位,月收入为基本月薪7000元加绩效工资。韩某2019年4月实发工资9670元,2019年5月实发工资7325 元。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按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896.95元
(前期医疗费557728.88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7690元、终身护理费49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1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0元),按照40%过错比例计算共计 769896.95 元;
2.判令两被告按份全额赔偿原告三次司法鉴定费 22939 元;
3.判令两被告按份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X市人民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2.被告J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关于被告X市人民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X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X市人民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鉴于原告突发意识障碍,左侧肢体偏瘫时,被告X市人民医院在没有明确异常症状体征发生原因时,在未完善治疗方案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盲目应用抗凝药物,且抗凝药物的应用不排除与术后发现的脑出血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其参与度理论数值建议为30%-40%,本院酌定X市人民医院根据参与度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J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J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J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原告诉请按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请按2021年度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经查,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26元,2021年度金融业年平均工资133845元,2021 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572元,2021年度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4145 元。
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院认定具体赔偿金额如下:

1.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韩某实际支付220977.32元,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费将医保部分也纳入赔偿范畴,根据我国目前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人身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作为原则,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已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医保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权益”双重赔偿,否则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2019年6月6日金额为298元住宿费发票、2019年7月4日金额为58元的购物小票、2019 年7月24日金额为861.30元购物发票、2019年8月6日

金额为25元的购物小票、2019年8月8日金额为30元购物小票、2019 年8月16日金额为14元的购物小票,以上票据因不属于正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未在赔偿明细中予以计算,故本院不予计算。
2.后期医疗费5000元;

3.误工费 168000 元,关于误工费,韩某诉请按金融服务行业标准计算,X市人民医院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韩某提供的其在XX市G电器公司工资表,表中有销售提成,认为韩某并非从事会计行业,而是从事销售行业,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韩某与XX市G电器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月收入为基本月薪7000元加绩效工资,结合其2019年4月、5月工资条,实发工资均系7000 元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故误工费本院按7000元/月计算。

4.护理费 218925.30元,关于护理费,韩某于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5日住院期间花费陪护费469元并提供发票,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纳,韩某自2019年9月12日出院距本案辩论终结之日 2023 年7月5日共计1392天,此阶段护理费共计94526.30元,自2023年7月6日起计算5年护理费共计123930元,5年后护理费韩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

6.营养费 12000元(50元*30天*8个月);

7.残疾赔偿金485936.40元,韩某定残之日为 2022年11月8日,年满61岁,故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某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六级精神伤残以及五级肢体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9.交通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鉴于韩某家属在X市与H市之间数年往返多次,本院酌定1000元;

10.鉴定费22939元;
以上共计 1162278.02元,X市人民医院按40%的责任赔偿韩某共479911.21元。



【判决结果】

被告X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9911.21 元。


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X市人民医院负担256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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