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马某在浙江玉环法院签署了18份自愿放弃本人债权的结案证明,涉及2015年至2017年间的18起民间借贷案,标的额从1万元出头到11万元不等,总金额将近60万元,一笔勾销。在核对完所有案件的明细后,马某紧绷的脸部渐渐放松了下来,如释重负地走出了法院的大门。
通常而言,都是被执行人还完了债务感觉一身轻松,马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这一番操作不得不让人感到迷惑。他为何愿意主动放弃这么多钱?
原来,2019年10月21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重磅出台。此《意见》一出,立即成为悬挂在职业放贷人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民间借贷市场风声鹤唳、骚动一片。正是在此背景下,才会出现职业放贷人主动到法院撤案的一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的颜毅智律师 (19918822013)在近期也接到多个客户来电咨询,放高利贷真的会被判刑吗?我借的钱还要还吗?
那么,什么情况发放高利贷会达到入刑的标准呢?如何定罪量刑呢?颜毅智律师将针对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结合《意见》逐一分析。
一、非法放贷入刑的构成要件
根据《意见》第1条的规定,非法放贷入刑是被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具体的条文为第225条第4项,即“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放贷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非法经营罪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区间,相应的非法放贷构成的非法经营罪也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类。行为人如果非法放贷,但尚未构成“情节严重”的,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属于犯罪行为。
非法放贷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如下:
(一)对非法放贷行为的理解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对“不特定”的理解,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理解相同,即对于“不特定”对象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1)借款人与出借人是没有联系、没有关系的人或者单位;(2)借款人可能随时增加。因此,向亲朋好友出借资金,母子公司之间出借资金不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被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1)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2)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但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构成非法放贷罪,要求实际已经向“多人”出借资金。对于“多人”,一般是指3人以上(包括3人)。因此,如果仅是向单一的个人或单位出借资金10次以上,不够犯罪。对于发放贷款的次数,笔者认为应以实际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量为准。如果是签订了一个金额较大的借款合同,然后分批次实际放款的,也应认为是1次放贷。并且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并不增加贷款次数,还是属于1次放贷。
(二)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构成“情节严重”,要求以超过年36%的利率放贷,且达到一定的放贷数额、所得数额或放贷对象人数众多。具体而言,即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违法所得的计算,以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为准,也即所有的实际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应当注意,如果是在本金之外收取的实物,应当评估其价值,折算后计入实际利率。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即行为人以往的非法放贷行为,没有经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均应在本次案件办理时计入。
应当注意,放贷利率不超过36%的,无论放贷金额多少,放贷对象人数多少,都不构成犯罪。
(三)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情节加重、金额减少的亦可构成犯罪。
根据《意见》第3条的规定,存在下面两种情况之一,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并在相应量刑区间量刑。两种情况为:(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所谓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三、牵连行为的罪数与量刑
《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由于上述几种犯罪都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并且是为非法放贷服务的,与非法放贷罪属于牵连犯,因此只需要择一重罪处罚即可。
《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设立非法放贷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为了索要借款,实施故意杀人等行为的,就会侵害到受害人的生命、财产等法益,这些法益不可能被金融管理秩序这个法益所吸收,因此,对于索要借款过程中的这些犯罪行为,要进行单独的定罪处罚,与非法放贷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意见》出台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是否入刑?
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并综合考虑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意旨,2019年10月21日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原则上不认定为犯罪。对横跨2019年10月21日的非法放贷行为,以及虽发生在2019年10月21日前,但收取高利的行为延续至2019年10月21日后的非法放贷行为,是否予以追究,应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