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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郑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8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A,男,19601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B,女,19718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郑A因与被上诉人郑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A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B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张XX在借款时郑B也在场,因此郑B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也就是夫妻名义共同的借款,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张XX去世后,郑A找到郑B就是为了让郑B承担张XX的债务,郑B也多次表示其愿意偿还张XX的债务,且郑B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署名字的,所以郑B签字的身份明确。3.《借条》出具时间是在2014720日,张XX死亡时间在2016420日,郑B在借条上签字时间在2016514日,郑A在张XX死亡后为保障自身债权的履行找人加入债务的行为符合常理。

B辩称,首先,郑B2016514日前并不知道郑A与张XX15万元的借贷关系,郑B系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字,其故意将自己名字中的“平”写成“苹”,真实意思为不写自己的真实名字即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其次,郑B签字时并未注明身份,不能认定郑B认可承担还款责任,其签字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再次,郑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款项实际向张XX交付,且该15万元借款金额也超过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郑B对此借款不知情,该债务属于张XX的个人债务,案涉债务并非郑B与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B偿还郑A借款1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7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郑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郑B1995215日登记结婚。2014720日,张XX向郑A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A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此借款每月付息,付息标准百分之叁”。201563日,张XX与郑B登记离婚。2016420日,张XX去世。2016514日,郑B在前述《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郑XX2016.5.14”。

一审庭审中,1.A明确:其主张郑B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案涉借款发生于张XX与郑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郑B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也构成债的加入。2.A自述:在向张XX三次交付现金时,均按月息三分标准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借款共计先行扣除了4500元利息。

A提供其中国银行201396日至2014422日的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实其在20131218日取现3万元、在2014118日取现10万元、在2014422日取现2万元,先后取现15万元交付给张XX。郑A陈述前述现金借款均是在龙泉驿XX旁边的一品(同音)茶楼给的。

证人赵X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张XX、郑A、郑B等系朋友关系。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吃了午饭在龙泉驿XX旁边的茶楼准备打麻将,在喝茶时,张XX就提出借钱,说在重庆投标,需要20万元,当时我手上只有5万元,郑A15万元。之后我就把自己的5万元转给了张XX,后面在2014720日张XX向我们补写了一个借条。张XX去世后,我和郑A还去送了礼,当时在场的时候,郑B就说让我们放心,借的钱一定会还,说等事情处理完再联系我们,后面在2016514日,在同一个茶楼,郑B在借条上签字表示认可。当时有我和我老公、郑A夫妻、郑B五个人在场。我没有看到郑A转钱给张XX,只是听说给了,我们的钱不是一起给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结婚登记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死亡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几个问题:

1.关于郑A与张XX之间的借贷事实问题。首先,郑A主张其与张XX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郑A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郑B抗辩郑A与张XX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其抗辩意见举证反驳郑A的事实主张,郑B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对郑B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郑A与张XX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郑A自述其在向张XX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4500元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郑A与张XX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45500元。

2.关于郑B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郑A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张XX与郑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郑A主张案涉借款是张XX与郑B的夫妻共同债务,郑A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郑A并未举证证实郑B在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借款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实案涉借款用于了张XX与郑B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因此,郑A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B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郑B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否属于债的加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的加入,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变更合同内容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对变更后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郑B虽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但并未表明其是以何种身份签名或者签名的目的是为了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还款责任,也即郑A、郑B虽有对张XX与郑A之间的借款合同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但变更后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郑A主张郑B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债的加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郑A主张要求郑B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A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6.5元,由郑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B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郑A为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郑A具有出借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且有案涉借条相佐证,故一审认定郑A与张XX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其次,郑B主张其是受胁迫在案涉借条上签名,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郑B与张XX曾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张XX与郑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A在张XX去世后要求郑B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显然是以保障自身债权得以清偿为目的。虽然借条上的签名“郑XX”非郑B本名,但郑B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郑B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郑B在签名时虽未注明何种身份,但其签名位于借款人张XX的下方,且其于张XX去世后在借条上签字,已失去作为借款见证人等其他身份签字的意义。综上,郑A主张郑B系作为债务人身份加入案涉债务具有高度可能性,郑B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因郑A自认在向张XX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为145500元并无不当。案涉借条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郑A主张郑B20208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20208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因自20198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20198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0198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郑A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郑B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

二、郑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A偿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45500元为基数,自20147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819日止,自20198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郑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6.5元,由郑A负担88.5元,郑B负担2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郑A负担177元,郑B负担5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姚兰

审 判 员 莫雪

审 判 员 马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X

书 记 员 成X

法律咨询直接拨打:17738722531___________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6年10月,位于四川省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2510120********3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