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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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成都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向王X支付4、5月份的有效新增商户奖励125000元(4月14300元、5月110700元);2.改判XX公司向王X支付5月至12月的商户流水利润23519.12元;3.改判XX公司退还王X管理费15000元。在二审过程中,王X主张其在一审中统计有误,其4月有效新增商户为216家,故请求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由14300元变更为432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王X提交的2019年4月新增商户奖励的表格是XX公司股东文X通过微信发送给王X,经过了文X的确认,该表格包含了王X及其员工的新增商户,结合王X提交的员工工资表,能够证明这些员工产生的新增商户数应归于王X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2019年4月新增商户数未达到奖励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2.XX公司拒不向王X提供2019年5月有效新增商户奖励及流水利润,属于违约在先,王X只能通过员工平台统计新增商户数及流水,王X也向XX公司要求确认,但XX公司拒绝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王X在二审中变更的诉请金额,同意在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并请求二审法院一并驳回王X变更的诉讼请求金额。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X与XX公司签订的《外卖平台智能支付城市合伙人协议》;2.XX公司退还王X管理费15000元;3.XX公司支付王X4、5月份的有效新增商户奖励125000元;4.XX公司支付王X5月至12月的商户流水利润23519.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认可双方签订有《外卖平台智能支付城市合伙协议》及《外卖平台智能代理商协议补充协议》;2.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卖平台智能支付城市合伙协议》及《外卖平台智能代理商协议补充协议》。
2019年2月25日,XX公司作为甲方、王X作为乙方,签订了《外卖平台智能支付城市合伙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贵州地区,为甲方的特约商户推荐、受理终端布放与受理表示张贴、特约商户培训、特约商户调单等银行卡收单外包业务提供专业化服务,并向甲方缴纳相应金额的合作金。乙方在商户推荐工作中,不得推荐非真实、违规经营的商户,不得伪造商户申请资料,不得主动为商户或协助商户以虚假材料恶意申请入网。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5000元,并约定,管理费未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业务开展加盟费用,且不作为乙方预先支付风险损失的可扣收资金,该费用一经支付,不予退还。同日,王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外卖平台智能代理商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享受外卖平台后期所有补贴活动政策;2、乙方结算分润为百分之百,全额放下;3、乙方合作后前三个月每月新增有效商户达到100户商户量(单笔大于5元且月累计交易笔数大于等于60笔)每个商户直接奖励100元。每月新增有效商户大于等于200个,每个商户直接奖励200元。每月新增有效商户大于等于300个,每个商户直接奖励300元。每月新增有效商户大于等于400个,每个商户直接奖励400元。每月新增有效商户大于等于500个,每个商户直接奖励500元,以此类推。最高奖励至900个有效商户,每个商户直接奖励900元。4、乙方合作前6个月,单月完成五百万流水,奖励1万元,完成1千万流水,奖励2万元,完成两千万六十奖励三万元整(此奖励半年内有效)。5、餐饮分润点为万分之十,非餐饮分润点为万分之八。……7、合作后,一个月内完成100个有效商户(单笔大于5元,且月累计交易笔数大于等于60笔)加五百万流水,全额退回管理费15000元……10、合作时间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双方同时还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披露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X向XX公司支付了管理费15000元,并开始在贵州省地区开展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新增商户奖励、流水利润问题发生争议,酿成本纠纷。
一审庭审中,王X提交王X与备注名为“文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王X与备注名为“Baby露(黄露娇)外卖平台支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表格一份、自制表格一张,拟证明XX公司股东文X向王X发送了王X4月份的新增商户汇总及4月流水,结合表格可以看出,王X4月有效新增商户143个,流水XXX.58元,5月有效新增商户369个,流水124316.5元。XX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向王X支付有效新增商户奖励125000元。同时王X表示,因王X未获取到流水明细单无法区分餐饮及非餐饮行业,故2019年5月流水利润均按照分润比例较低的非餐饮行业计算,2019年6月至12月的流水利润是参照2019年5月的标准计算的,共计23519.12元。XX公司表示,王X的上述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不予认可。同时,XX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王X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刷单的行为,且遭到商家的投诉。王X表示,3月刷单属实,但通过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XX公司表示3月刷单不影响4月、5月的业绩,故XX公司仍应支付2019年4月、5月王X应享受的奖励和分润。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XX公司签订的《外卖平台智能支付城市合伙协议》及《外卖平台智能代理商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王X主张解除该协议,XX公司亦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王X主张的退还管理费15000元的问题。协议明确约定管理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补充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完成100个有效商户(单笔大于5元,且月累计交易笔数大于等于60笔)加五百万流水,全额退回管理费15000元。本案中,王X认可其3月份因刷单行为导致无法获得相应奖励,且无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内取得协议约定的成绩,故对于王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X主张2019年4月、5月的有效新增商户奖励125000元及2019年5月至12月流水利润23519.1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X应对自己应当获得相应奖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X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XX公司对王X当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对王X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发现,王X提交的拟证明其2019年4月的新增商户奖励的表格,所载商户数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奖励发放标准,且未经XX公司核对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X提交的拟证明其5月有效新增商户奖励及流水利润的表格,系其单方自制,并无XX公司核对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王X主张的2019年4月、5月有效新增商户奖励12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X主张的2019年5月商户流水利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X主张的2019年6月至12月的商户流水利润,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商户流水存在且部分月份尚未实际到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X与XX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外卖平台智能支付城市合伙人协议》及《外卖平台智能代理商协议补充协议》;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王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外卖平台智能代理商协议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王X的业务员及代理以王X实际向XX公司报备为准,王X名下所有下级代理及业务员分润及每月新增有效商户及流水奖励全归王X所有。王X在与XX公司股东文X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王X曾按文X要求,将业务员樊松、王XX、王X、石XX、雷XX、王X、李X、罗XX、王XX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邮箱等信息发送给文X。
又查明,2019年5月14日,文X将包含王X及其业务员4月新增商户汇总表发送给王X,表格载明了门店名称、ID、代理商名称、有效交易笔数等信息,其中代理商名称为“成都XX公司”,经本院核实,表格记载的王X及其业务员2019年4月有效交易笔数大于60笔的商户个数为216个。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卖平台智能支付城市合伙人协议》及《外卖平台智能代理商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王X主张XX公司存在未对账,拒不支付4月、5月新增商户奖励及5月流水分润等违约行为,故双方合同应当解除;XX公司主张系因王X刷单骗取奖励,双方合作失败,故应当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王X主张的XX公司的违约行为系XX公司认为王X存在刷单行为导致,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上述行为并未达到使王X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王X不能因此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管理费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管理费的处理应以《外卖平台智能代理商协议补充协议》为准,且王X自认其并未达到《外卖平台智能代理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还条件,但王X主张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则XX公司应当依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将管理费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王X主张的XX公司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系在一审中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现王X自认其并未达到《外卖平台智能代理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退还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管理费不予退还并无不当。
关于4、5月的新增有效商户奖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外卖平台智能代理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王X的业务员每月新增有效商户及流水奖励全归王X所有,虽然文X发送给王X的4月新增商户汇总表中载明的代理商名称为“成都XX公司”,但是文X系XX公司股东,结合文X与王X的聊天记录,文X一直在与王X沟通案涉合同的履行问题,且双方合同也约定了XX公司应当将每月特约商户服务费用对账数据提供给王X进行对账,故文X的行为能够代表XX公司。根据文X发送给王X的4月新增商户汇总表,王X及其业务员2019年4月新增有效商户个数为216个,根据合同约定,王X的新增商户奖励为43200元(216×200),故本院对王X主张的2019年4月的新增有效商户奖励4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X主张的2019年5月的新增商户奖励表格,该表格系王X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初步证明其在5月存在新增有效商户,且达到了奖励标准,XX公司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王X与XX公司在一审中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王X也自认在2019年6月起双方没有继续合作,并在2019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王X请求XX公司支付双方合同解除后的2019年6至12月的商户流水利润分配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对于王X请求的2019年5月的新增商户流水利润分配,如前所述,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因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支付2019年4月份的有效新增商户奖励43200元;
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王X负担1385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王X负担2770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咨询直接拨打:17738722531___________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6年10月,位于四川省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2510120********3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