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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晓丹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27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XX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XX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上诉请求:撤销XX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5万元性质为借款,被上诉人收取该款项具备法律根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称该25万元是左X(本案一审证人)向胡XX(上诉人配偶)借款,胡XX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左X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胡XX和左X存在该25万元借贷关系及左X要求胡XX将该25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确凿证据,且其整个陈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逻辑和普通人的行为习惯。假设左X向胡XX借款,金额为25万元,双方一定会事先签订书面的字据或者合同等,且上诉人会将该款项直接交付给左X本人。按照被诉人的陈述,左X向胡XX借款是为了向被上诉人还款且要求胡XX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借款金额如此巨大,且左X要求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如果胡XX知道该借款是用于向被上诉人还款,从民间借贷的交易逻辑来推断,胡XX是不会答应借款的;即使胡XX不知道该借款是用于向被上诉人还款且同意借款给左X,那也一定会就借款事宜尤其是将该25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原由进行书面确认,以保障自已的债权。可见,被上诉人的陈述完全不合常理,又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即使胡XX和上诉人是夫妻,其也不能当然代表上诉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家庭大事非经一方授权,另一方不得以对方的名义,或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一审陈述违背常理,亦没有确凿的证据,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就当然推断事实。3.证人左X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和左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左X当庭表示其和被上诉人相识已久,常有合作往来,而且左X陈述本案所涉25万元是其向胡XX借的,用于向被上诉人还款。鉴于①左X与被上诉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②左X是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③被上诉人出示的很多证据也是左X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④左X可以从自己的证言中获利(被上诉人免除其债务等),我们有理由合理怀疑两者存在私下串通的可能,证人证言内容不实。

XX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5万元性质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左X于2018年5月24日向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周XX借款216万元,于2018年8月向案外人“胡XX”借款25万元偿还上述对周XX的借款,并于2018年8月31日向胡XX补签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25万元的借款。2018年8月29日,胡XX通过本案被答辩人邓某的账户向XX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借款金额如此巨大,在没有其许可的情况下,谁能将这笔款项转出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笔款项由案外人胡XX向案外人左X出借,由胡XX的妻子邓某的账号转账至左X指定账户,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转账行为是被答辩人夫妻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故被答辩人应当向左X主张案由为民间借贷的还款25万元,而不应当是以不当得利向答辩人主张返还。三、证人左X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言应当予以采信。证人左X当庭陈述其向胡XX借款25万元,且胡XX通过其妻子邓某向答辩人转账25万元,其明知出庭作证的证言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依然坚持正义,出庭作证。若他当庭陈述是他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则可能直接导致其向被答辩人清偿达25万元的法律后果,在这样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情形下,依然出庭作证伸张XX。如若他陈述的不是事实,那么他为什么要冒着自己向被答辩人清偿25万元的风险,依然选择出庭作证,可见,其证据力度及其证明力是非常强的,足以使法庭排除合理怀疑采信其证言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被答辩人置事实与法律不顾,企图侵犯答辩人的财产。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款项25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为6%/年);2、请求判令该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左X于2018年5月24日向该案被告XX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借款XXX元,于2018年8月份向案外人“胡XX”借款250000元偿还上述对周XX的借款,并于2018年8月31日向胡XX补签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250000元的借款。2018年8月29日,胡XX通过该案原告邓某的账户向该案被告XX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要求被告返还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不当得利的款项,而是案外人左X向案外人胡XX的借款用于偿还左X偿还其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债务,并通过胡XX的配偶即该案原告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支付相应的款项。对此,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案外人左X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案诉争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收取其转账2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上诉人经法庭询问认可该转账与案外人左X向案外人胡XX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具有关联性,该还款承诺书载明胡XX就该25万元对左X享有债权;胡XX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故一审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龚 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廖晓丹;律师,女。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积极主动、忠实勤勉,执业以来代理多起小额信贷公司借贷纠纷案件及多类刑事辩护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93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