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晓丹律师
廖晓丹律师
云南-曲靖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晓丹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7日 38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段某学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段某平、张某、姚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看现场、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段某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现被告已将遮挡路面的遮荫网取掉,恢复了道路的通行,现有通道能够供原告进行农事生产,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从事农事生产等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争议通道是历史形成通道,即使被上诉人拆除遮阴网,农用车也无法通过;上诉人并非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留出通道,仅仅要求被上诉人房前的地里留出4米宽的通道供其通行,其请求合理合法;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采信错误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段某1、李某、郭某、段某2的证言都证实该通道原来的宽度是3-4米,即使确定不了4米,也并非1米,其有新证据证明原道路宽超过3米。应根据民法通则83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让出宽道路。

被上诉人段某、段某平、张某、姚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专门留有一定通行条件,但上诉人却对其他村民的通行都造成堵塞,一审法官查看、核实了现场,判决公正。

段某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通往田间的唯一道路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请求另行开辟一条宽度为4米的道路给原告通行至田里;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原告段某学与被告段某、段某平、张某、姚某均系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木本村村民,被告家现在房屋左侧原有一条南北向“杜吉赶街路”,系杜吉至彩云方向毛路,途径原告、被告等几家耕地。2008年-2009年,被告家建盖现有房屋,并将其房屋左侧路段用遮荫网遮盖。剩余该段“杜吉赶街路”路段均被其他家占为农田或做他用。现原告以被告家建盖房屋堵掉其通往田间的唯一道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已取掉其房屋左侧挡路面的遮荫网,恢复了道路的通行。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双方应本着上述原则正确处理。原告主张的通行利益是基于原告方便对土地进行管理、使用而衍生的生产性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建盖房屋堵塞其通道,但从被告建房至今十余年时间,原告并未停止耕种、务农。且被告房屋左侧遮荫网现已取掉,留有一米余宽通道供原告通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对原告通往田间的唯一道路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另行开辟一条宽度为4米的道路给原告通行至田里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原通道宽4米,但不能明确该道路的原始状态,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通道其余路段已被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人占用。现被告已将遮挡路面的遮荫网取掉,恢复了道路的通行,现有通道能够供原告进行农事生产,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从事农事生产等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学对被告段某、段某平、张某、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段某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证明其主张,经核实,该照片反映的争议通道基本情况及位置关系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照片内容一致,现场草图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记录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段某学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从段某家房前承包地南面另开一条3米宽的路通行,放弃历史通道的通行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段某、段某平、张某、姚某系同住的父母子女关系。争议通道位于被上诉人段某、段某平、张某、姚某住房东侧(左侧),呈南北走向,向北与村中大路相连,往南通至上诉人段某学的地名为“大石头”耕地,双方均认可现该通道最窄处仅有1.4米。被上诉人家住房南侧系其承包地。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承包地、住房相互毗邻,应本着上述原则和睦共处,不得占用、堵塞共用通道。根据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家住房东侧通道系村中历史通道,可以通往双方承包地及供村民通行,但随着时间的变迁,道路原状已改变,改变的原因亦难以归咎于某一具体的人或事,现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原有宽度、长度等具体事实各执己见,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家建房是否占用通道,故本案只能根据现状处理。经一二审查看现场并由当事人确认,争议的历史通道现仍与村中大路相连,直接通往上诉人的耕地,最窄处尚有1.4米,本院认为该通道可以满足上诉人至其承包地的一般通行需求。虽被上诉人曾用遮阴网堵塞该通道,但现已拆除并认可上诉人的通行权,故上诉人一审诉请排除妨碍的事实已不存在,上诉人的通行权并未实际受损害。若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使用或所有的土地取得通行的权利,应以必须或必要为前提,其权利延伸应在合理范围,本案如上所述,现有历史通道可供上诉人通行,其主张从被上诉人家承包地内开辟3米宽通道供其通行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某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美琼

审 判 员 谭永慧

审 判 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 江 伟

廖晓丹;律师,女。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积极主动、忠实勤勉,执业以来代理多起小额信贷公司借贷纠纷案件及多类刑事辩护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93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