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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晓丹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15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罗平县九龙街道办某某采石场、田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云0324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田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条及第三组证据欠条、情况说明,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梅X对证据是否认可来确定采信与否,而应该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定是否采信。三、被上诉人梅X欠上诉人借款150000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梅X加工款150000元,借款与加工费已全部冲抵完毕,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加工费。特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梅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是加工合同,不是民间借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和情况说明出自同一天,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梅X也否认欠条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即便欠条和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梅X不同意抵消债务,也是不可以抵消的。

梅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砂石料加工费15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下旬,原告梅X与被告田X口头达成砂石料生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请工人生产,按照生产出来的砂石料方量计算工时费,除去所有的成本后,剩余的钱由原、被告平均分。原告梅X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开始生产砂石料,一直生产到2016年10月砂石料生产加工合同终止。2016年1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田X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150000元,写下欠条为据,欠条载明:“今欠到梅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欠款人处被告田X签字捺印。截至今日,被告田X仍欠原告梅X加工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梅X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田X的答辩,可以证实被告田X欠原告梅X加工费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梅X要求被告田X予以支付,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田X辩称应当将加工款与原告欠其的债务相互抵销,因原告梅X就该债务不予认可,双方就互负债务的抵销未达成合意,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梅X与被告田X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办某某采石场、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梅X支付加工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办某某采石场、被告田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X与被上诉人梅X达成合意,田X提供其个体经营的罗平县九龙街道办某某采石场,由梅X聘用工人加工砂石料,按照实际加工完成的砂石料方量计算工时费,田X销售砂石料的经营收入扣除所有成本后,所得利润再用于向梅X支付部分报酬,双方之间成立砂石料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加工合同并于2016年11月7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田X出具欠条,确认下欠被上诉人梅X砂石料加工费150000元。田X主张以梅X对其所负债务150000元抵消下欠的砂石料加工款费,被上诉人梅X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田X拟用于抵消债务的债权,尚有待于经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互负债务抵消,不具备债务法定抵消的条件。被上诉人梅X依据所持有的欠条,请求罗平县九龙街道办某某采石场及田X给付砂石料加工费150000元,于事实、法律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平县九龙街道办某某采石场、田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罗平县九龙街道办某某采石场、田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

廖晓丹;律师,女。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积极主动、忠实勤勉,执业以来代理多起小额信贷公司借贷纠纷案件及多类刑事辩护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93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