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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国胜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2019)辽0212民初1252号

原告: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非,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胜、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297480元及利息人民币1540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5408元),合计:13128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现代化煤化工装备临港制造基地建设项目签订《重容联合厂房辐射采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供货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保修及售后服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供货及安装工作,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964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69892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达成还款计划,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一年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还款的时间没到;第二,原告起诉应当扣除质保金,因为质保期未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重容联合厂房辐射采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重容联合厂房辐射采暖系统设备综合总价1996400元的事实;证据2、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项目预付款598920元,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合计支付698920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用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合作项目确认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129748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一年内以分期付款方式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容联合厂房辐射采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重容联合厂房辐射采暖系统(设备),合同价款为1996400元;合同同时约定设备使用一个采暖周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的货款,使用两个采暖周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的货款,使用三个采暖周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货款;合同对保修及售后服务作了约定,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三年,三年内原告负责免费修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份全部完成了向被告供货及安装工作,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98920元,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98920元。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一、截止至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共同确认乙方(被告)尚欠甲方(原告)应付款项为1297480元整;二、上述应付款项乙方(被告)从2018年1月1日始拟一年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清;三、以上款项的支付方式分别为: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等;四、发票的开具方式:可在甲方(原告)收到相应款项时,给乙方(被告)开具等额发票或另行协商,但最迟乙方(被告)付至合同总额60%时,甲方(原告)给乙方(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五、甲、乙双方重新确认质保期由原质保期三年的基础上再延长五年,总计八年。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容联合厂房辐射采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违反双方的付款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还款时间没到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主张,因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质保期未到应当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质保期内原告所负的义务是免费修理,并未有质保金的相关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7480元;

二、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408元(以12974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隋晓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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