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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刘某等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国胜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2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宫某刘某等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2019)辽0202民初721号

原告:宫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刘某,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对原告讲其经营的培训项目需要融资,原告可以参加合伙,被告保证无论项目经营好坏,可以保本并保底年利息6%,且每年11月为开放月,投资人可以在开放月要求返还本金并取得6%的利息。如果三年内没有要求返还本金,满3年的全额返还本金并保留其合伙投资的份额,以后每年仍然享有保底6%的利息分红。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向被告转款10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活动,被告承诺按照保底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其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以转账凭证诉请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领商(大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商学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服务、会议服务等。原告知道被告成立了领商学院,想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投资,所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作为对领商学院的投资款。当时有几个人都想投资,大家的共同意见是通过成立合伙企业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到领商学院,所以原告将投资款汇到了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被告账户里。因原告与被告的相互信任,所以也未签订合伙协议。第二,在领商学院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参与了公司组织的课程培训会、年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给被告转的10万元系原告投入领商学院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仅以与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一,如果是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此前并非故友为什么不签订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更没有约定6%借款利率。被告口头提出过,在领商学院经营盈利的情况下,按照不低于年利率6%的比例给投资人分红利。第二,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借款,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诚实原则,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如果支持将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将助长不讲诚信的社会风气。3,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投资本身就存在风险,不能投资项目经营好就要求分红,经营不好就以借贷的方式要回投资,这样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适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对同样是投资人的被告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与刘某系夫妻,刘某2016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刘某某个人账户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引起本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转账交易明细及证人出庭证言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被告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被告则抗辩原、被告间系合伙投资关系,但被告仅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间法律关系亦不符合合伙投资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间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口头承诺可以获得保底6%的年利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该节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宫某、刘某借款10万元;

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

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列第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10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婵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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