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东莞某B公司系由被告广东某C公司投资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东莞某B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东莞某B公司供应钨钢铝用钻头、钨钢铝用圆鼻头、T型刀等商品。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进行对账,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如被告东莞某B公司逾期付款,则需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此后,原告按被告东莞某B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货物,东莞某B公司亦在《送货单》对货物的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双方就案涉货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后,东莞某B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算,尚欠87220.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二、律师观点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某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220.5元,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为证,根据《产品销售合同》关于月结90天的约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东莞某B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7220.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的为罚息,但实际上是双方对被告东莞某B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被告东莞某B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东莞某B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东莞某B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广东某C公司的责任,由于被告东莞某B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广东某C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广东某C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东莞某B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C公司对被告东莞某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足,应予支持。
三、审理结果
李批姣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东莞某B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7220.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