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0年起,刘某在长沙市南湖大市场经营一家门店销售灯具,徐某在中山经营一家灯具生产企业,徐某批发灯具给刘某的门店,双方成为了生意上的朋友,一直有经济交易往来。
因刘某欠徐某的货款未付,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1月23日,徐某找到刘某的门店进行催讨,刘某书写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52000元、84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某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现自愿以自购湘A×××××红色骐达小车作为抵押,借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如借款逾期未还,车辆将自愿过户给徐某,借款人以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某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从2015年开始还款最迟到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以银行贷款利息从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3日起结算。”同日,为确保借条52000元的履行,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车辆型号及车牌号为湘A×××××(红色骐达);(2)债务人为刘某,抵押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日;(3)经评估,上述车辆价值为人民币52000元,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债权标的额为52000元;(4)抵押车辆由徐某使用,实际里数现为105000公里。
刘某认可仅欠徐某货款52000元。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6日、2016年2月6日,刘某分三次支付给徐某共计30000元。
二、律师观点
刘某出具的借条84000元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刘某欠货款共计136000元,刘某亲笔书写了两张借条。徐某要求刘某出具两张借条的原因是因为刘某将其所有的红色骐达小车抵押(实为质押)给徐某,而小车当时的价值约52000元,因此才将欠款136000元分开书写便于记录小车抵押的事实。刘某系成年人,不可能在未欠徐某84000元货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且在之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刘某既未报案也未申请撤销,而是偿还了部分欠款,因此刘某所称84000元的借条是受胁迫出具,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借条中的84000元是否客观真实,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徐某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刘某反驳该借条84000元不存在亦需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审理结果
本人代理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金额84000元的欠条不存在主张不能成立,该借条系刘某所欠徐某的货款,判决如下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偿还欠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