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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韩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林|时间:2020年09月03日|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溪县三凤镇黄桷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三凤XX,组织机构代码734XXXX7321-4。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居委会书记。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蓬溪县三凤镇黄桷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桷街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8)川092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韩XX、被上诉人黄桷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冯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韩XX赔偿上诉人刘XX各项损失145844.16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黄桷街居委会对上诉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不正确,事发地点视线良好,上诉人即使未正确穿戴反光背心,也不会成为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认了刘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被上诉人韩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桷街居委会将环卫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韩XX,被上诉人黄桷街居委会存成选任过错,应当与被上诉人韩XX对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黄桷街居委会不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韩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称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调取监控显示,上诉人未穿戴反光背心,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2.对于黄桷街居委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黄桷街居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刘XX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韩X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63.2元、医疗费106939.16元、后续治疗费25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819元、护理费10468元、交通费1555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8364元。2.判令蓬溪县三凤镇黄桷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蓬溪县三凤镇黄桷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韩XX签订《协议》,黄桷居委会将三凤XX的清扫清运保洁工作承包给韩XX,承包款为每年19万元,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韩XX)自行配备清扫、清运、保洁、人员、车辆及所需的工具,环卫人员的各类保险待遇,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告原受雇于黄桷居委会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在2017年1月17日以后,原告转为接受韩XX管理,由韩XX发给工资,工资为每月800元。2017年12月19日早上7点30分,原告在从事垃圾清扫的过程中,被李XX驾驶的无牌黄色电动三轮车从正面撞倒,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慢性胃炎急性发作”,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月。2、休息期间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出院后二月来院行颅骨修补。4、不适我科随诊”。原告XX去住院费用104967.96元。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蓬公交认字【2017】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进行鉴定,2018年5月2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63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续医费为25600元。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李XX赔付了37000元,被告韩XX赔付了1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李XX护理了3日。原告户口位于蓬溪县三凤镇龙潭XX,但原告长期居住在三凤XX。原告事发时外穿一件长罩衣,该罩衣无反光功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受雇于黄桷居委会在三凤XX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后黄桷居委会将垃圾清运发包给被告韩XX,原告遂转由接受被告韩XX管理,由韩XX发放工资,应当认定韩XX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韩XX为原告的雇主,从本案证据看,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应当认定其事发时正在为被告韩XX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韩XX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韩XX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韩XX抗辩原告出事的时间早于规定的上班时间,但根据被告韩XX提供的证人证言,工人对上班时间并无明确意识,且韩XX对工人并无明确的针对上班时间的考勤制度,原告在事发时正在其负责的路段进行垃圾清扫,被告韩XX不能以原告工作时间早于上班时间而免除自身的雇主责任。原告事发时正值冬天,事发具体时间为7时30分左右,天色较暗,在马路上清扫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反光背心能够有效的标识原告的所在位置,原告事发时在最外面穿了一件长罩衣,并未按照雇主韩XX的要求正确穿戴反光背心,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自担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20%。黄桷居委会于2017年1月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三凤XX的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被告韩XX,韩XX虽为个人,无垃圾清运的相关资质,但就三凤XX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清运而言,本身工程量较小,系简易劳动,并无强制资质要求,黄桷居委会与韩XX签订的《协议》有效,黄桷居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163.2元,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三凤XX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费真实发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6939.16元,以住院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提交的药店单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关联性,故对医疗费支持为104967.9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600元,按照医嘱,原告在出院后应当进行颅骨修补术,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住院治疗44天,一审法院认为每天20元补助费较为适宜,对住院伙食补助,支持为8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采信60日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对标准酌情支持定为每天20元,故对营养费支持为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819元,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实际长期从事垃圾清扫、保洁工作,每月有800元的收入,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143天,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支持为381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4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但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本院不予认可,结合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7401元,每日工资为102元,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为6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55元,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且住宿费也并非必要发生,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97844.16元。被告应赔偿的比例为80%,金额应为158275.33,减去李XX支付的37000元,被告韩XX支付的15000元,被告韩XX还应支付赔偿款106275.3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106275.33元;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蓬溪县三凤镇黄桷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元,由韩XX负担51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刘XX负担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上诉人刘XX称其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上诉人刘XX于2017年12月19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在路边打扫卫生时被案外人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在地受伤,视频显示刘XX事发时并未穿着安全反光工作服。根据一审中证人周X及秦X的庭审证言,被上诉人韩XX对刘XX、周X等雇佣的工人均有上班须穿着反光工作服的管理要求。但刘XX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着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完全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上诉人无责的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意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因此,在本案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中,对雇主及雇员的责任分担不能完全按照交警部门依据交通管理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赔偿责任应根据劳务关系中双方的各自过错予以承担,由于刘XX具有以上所述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刘XX对自身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黄桷街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刘XX称黄桷街居委会将社区的环卫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韩XX,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证实本案中从事或者组织管理工人从事清扫路面等环卫工作需要相应的资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桷街居委会存在选任过错。因民事案件中对于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黄桷街居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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