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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林|时间:2022年01月23日|2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XX,男,1989X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XX,男,1992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XX区。

原告熊XX与被告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1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729225分,被告驾驶白铃牌无号二轮电动车沿云锦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遂宁市城区云锦路与水井路交叉路口西侧30米处与前方靠道路右侧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遂宁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疗,该院于2020819日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双肘、右手掌、右内踝、右腰背部皮肤擦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导致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席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7292205分,被告驾驶白铃牌无号二轮电动车沿云锦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遂宁市城区云锦路与水井路交叉路口西侧30米处与前方靠道路右侧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白铃牌无号二轮电动车受损。2020812日,遂宁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20730日,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81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主要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干(中下段)骨折;2.皮肤挫伤(双肘、右手掌、右内踝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所产生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经原告委托,2021323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21】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对原告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8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80日;续医费约需12400元。该次鉴定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垫付。

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085/年。

本院认为,遂宁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原、被告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事发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熊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20(住院天数)=400元;2.营养费为20/天×80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80日)=1600元;3.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经原告委托鉴定其护理期限为80日、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标准和因误工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085/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4085/年÷365天×80=9662元,误工费为44085/年÷365天×200=24156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318元。均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318元,由被告席XX承担,限被告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元,由被告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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