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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胥XX、文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林|时间:2020年09月03日|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78201081。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X,江苏XX律师。
被告:胥XX,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文X,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X,四川XX律师。
被告:兴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036279U。
法定代表人:蒲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蒲XX,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四川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胥XX、文X、兴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蒲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被告胥XX、文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告兴XX公司、蒲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利息124251.555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收益款210XXXX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12月25日利息为XXX元);3.判令被告三、四对上述被告一、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遂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晟XX)股东,2012年7月11日,华晟XX与被告三签订《框架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发“遂宁XX件外包产业园”和华晟XX股东将华晟XX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三指定股东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框架协议》约定,华晟XX股东向华晟XX入股的2500万元资金由被告三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华晟XX股东,此外被告三还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华晟XX股东项目应分配的税后利润4000万元(协议约定华晟XX股东应得税后利润为6000万元,双方约定各拿出2000万元用于2014年及以后的招商工作)。如被告三未能按约定支付协议约定款项,则华晟XX股东有权立即收回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即2500万元投资款加上6000万元收益款,且华晟XX股东有权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日,原告等华晟XX股东(甲方)与被告一、二(乙方),华晟XX(丙方)和被告三(丁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等华晟XX股东将持有的华晟XX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一、二。原告等股东在华晟XX投入的2500万元由被告一、二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等股东。此外被告一、二还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等股东项目应分配的税后利润4000万元(协议约定华晟XX股东应得税后净利润为6000万元,双方约定各拿出2000万元用于2014年及以后的招商工作)。如被告一、二未按约定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原告等股东有权立即全额收回约定所有款项,即2500万元出资款加上6000万元的净收益,且原告等股东无需再履行其他义务。《协议书》还约定,华晟XX各股东基于《协议书》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出资2500万元及净收益6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及宋XX行使,并由协议各方确认。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等股东所得款项由张XX提供账户接收每笔款项的38%,由宋XX提供账户接收每笔款项的62%。此外,《协议书》还约定《框架协议》约定与《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以《协议书》约定为准,未约定的按《协议书》约定执行。同时被告三及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四为被告一、二在协议书中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一、二的义务履行完毕止。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及项目交接工作,但被告一、二、却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中投资款2500万元未能按期支付。关于原告应分得的收益款也未能按月足额支付,逾期后,四被告出具《收益交付时间表》要求延期分期支付收益款,最迟于2017年3月31日前结清,原告签字同意按此计划支付,但至今仍然未能按收益表足额支付。被告三、被告四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四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胥XX、文X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框架协议》,原告与被告及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未规定应支付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如计算,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段计算利息按年息5.6%计算;2.收益款210XXXX0000元,按原告所占比例,被告已付款XXX元,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金额有差别,实际金额应该是134XXXX0000元;3.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收益款支付方式,用商业房部分抵偿,由于2014年至今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双方项目至今无成效,支付困难,请求用商业房抵偿收益款。
被告兴XX公司、蒲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胥XX、文X的答辩意见一致。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XX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过当庭质证:
第一组证据:2012年7月11日,华晟XX与兴XX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证明双方开发的遂宁软件产业园,将华晟XX全部股权转让给兴XX公司指定股东的事实及对相关事项的约定;第二组证据:2012年7月11日,华晟XX及六名案外人与胥XX、文X、华晟XX、兴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将股权转让给胥XX、文X,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款XXX元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部分收益款。
被告胥XX、文X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能证明尚欠收益款为210XXXX0000元。
被告兴XX公司、蒲XX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胥XX、文X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胥XX、文X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董事长岗位职责、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招商费用,及向黄XX转账265XXXX0000招商费用;第二组证据:收益交付时间表、会议安排,证明华晟XX代表与原告代表对收益款400XXXX0000元金额、支付期限、以物抵债明确约定,2014年原告与兴XX公司签订《招商协议》。
原告XX公司对被告胥XX、文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支付招商费用前提是被告胥XX、文X在2014年前付清款项,如未付清,原告不用承担,支付招商费用不是原告必须承担的义务,265XXXX0000元招商费用,没有转账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是用于招商还是向公司投入的其他费用。
被告兴XX公司、蒲XX对被告胥XX、文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且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经过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晟XX位于遂宁市河东新XX,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700万元,由原告XX公司、宋XX、上海XX公司、张XX、曹XX、李XX、赵XX7个股东于2011年9月15日共同出资成立。原告XX公司持有23%股权、宋XX持有该公司股权20%、上海XX公司持有8%的股权、张XX持有15%的股权、曹XX持有15%的股权、李XX持有15%的股权、赵XX持有4%的股权。公司董事会选举黄XX为该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记载于2011年9月27日的公司章程中。2012年7月10日华晟XX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张XX持有公司15%的股权、曹XX持有15%的股权、李XX持有2.5%的股权转让给胥XX;二、李XX持有公司12.5%的股权,赵XX将持有4%的股权、上海XX公司将持有8%的股权、宋XX将持有8%的股权转让给文X。三、转让后张XX、曹XX、李XX、赵XX、上海XX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变更后华晟XX注册资本5000万实收资本2500万元,其中XX公司占23%,宋XX12%,胥XX32.5%,文X32.5%。五、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1年7月11日,华晟XX与兴XX公司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发“遂宁软件外包产业园”和华晟XX股东将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以零增值的方式转让给兴XX公司指定的股东,有关事宜达成框架协议,供双方日后签署正式协议,2012年7月11日,以原告XX公司及华晟XX其余6名股东为甲方,胥XX、文X为乙方,华晟XX为丙方(目标公司),兴XX公司为丁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已向丙方投入出资2500万元,在本次股权转让后,丙方后续注册资本,均由乙方负责投入,与甲方无关,为使双方利益得以实现,分阶段实施股权转让。第一阶段:甲方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其持有的6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张XX持有公司15%的股权、曹XX持有15%的股权、李XX持有2.5%的股权转让给胥XX;李XX将持有公司12.5%的股权、赵XX将持有4%的股权、上海XX公司将持有8%的股权、宋XX将持有8%的股权转让给文X。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股东配合乙方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阶段:甲方已投入的2500万元由乙方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本项目中应得的税后净收益中的4000万元(甲方股东的净收益为本协议第二条第2、3款约定的收益),该笔款项乙方应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并完成转股后,剩余35%股权由宋XX名下持12%、XX公司名下持有23%,乙方支付2500万元之后,20日内将剩余股权中的15%转让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4000万元收益后20日内将剩余的20%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应保证甲方扣除税金后的净收益6000万元,甲方拿出收益中的2000万元,乙方同意配套拿出2000万元,合计是4000万元,打入共管账户,用于2014年及其以后的招商工作,2014年以后的具体招商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甲方股东对完成招商任务负全责。甲方股东收益中的
6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甲方应确保按协议中招商用途使用。剩余4000万元收益,乙方应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算给甲方股东。甲乙双方同意剩余的4000万元,如房屋销售超过50%,乙方以现金方式与甲方结算,如房屋销售比例未超过50%,乙方可以以2000万元现金+价值2000万元的相应物业与甲方股东结算。在此情况下的2000万元物业乙方可以选择现金支付,甲方股东须无条件同意。三、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甲方股东有权立即全额收回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所有款项(即2500万元出资款加上6000万元净收益),并无需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特别约定:该项目的经营活动,甲方须委托一名总经理行使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和负责招商工作。乙方支付甲方2500万元之外,乙方还应支付甲方收益款6000万元(招商费用除外)。乙方具体采取以何种形式支付价款及纳税,甲方依法予以配合。本协议所有款项由宋XX代表甲方提供一个账号接收乙方款项,该账号每笔收取款项62%;张XX代表甲方提供一个账号接收乙方款项,该账号收取每笔款项38%。甲方各股东基于本协议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宋XX及XX公司行使。本条款及代转让通知,乙方、丙方、丁XX对此表示确认并无异议。兴XX公司、蒲XX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乙方所有义务履行完毕止。《框架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蒲XX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8月2日办理财务资产和印章移交手续。华晟XX的股东变更为XX公司持股23%、宋XX持股12%、胥XX持股32.5%、文X持股32.5%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董事会选举黄XX为公司董事长。其主要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软件园的招商工作及费用审批,每年向股东会提交书面总结报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胥XX、文X通过华晟XX以转账方式向XX公司及XX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单位支付XXX万元,原告XX公司认可该事实,承认是按协议应收取的收益款,被告胥XX、文X没有按协议约定的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015年11月8日记载于华晟XX章程中的股东持股结构发生变化:XX公司持股13%、胥XX持股40%、文X持股40%、宋XX持股7%、董事长仍为黄XX。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胥XX、文X将招商费用2510万元转入华晟XX招商账户。经过董事长黄XX审批,该2510万元招商费用于遂宁、上海等地招商工作,该招商工作至今仍在进行中。后因被告胥XX、文X未按协议给付约定的收益款,宋XX、XX公司要求支付,被告要求分期支付并与2015年12月25日制作了收益支付时间表并于2017年3月31日分期给付完毕。该分期给付表中未注明逾期给付是否承担利息。XX公司在该表中签字载明:“同意本时间表,请按本表支付收益。本表仅为支付计划实际的每次收益支付将另行办理相关手续”并加盖公章确认,华晟XX也加盖了公章。因被告胥XX、文X未按分期支付收益时间表全额支付协议约定的收益款。XX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坚持认为,被告胥XX、文X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收益款
4000万元,已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应给付原告6000万元的38%收益款给原告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胥XX、文X辩称,按协议约定招商工作应由原告XX公司及宋XX负责,且在实际招商过程中也是由原告XX公司委派在华晟XX担任董事长的黄XX进行。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各方缔结合同的目的既包括XX公司等华晟XX股东将其股权100%的转让给胥XX、文X,也包括转让方与受让方合作开发建设“遂宁XX件外包产业园”,且各方权利义务的设置亦涉及上述两项内容,各方合同关系既包括股权转让关系,也包括合作开发建设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及合作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XX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胥XX、文X按600XXXX0000元×38%向其支付收益款;二、胥XX、文X未支付的收益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三、胥XX、文X是否有权将其应支付收益款中的200XXXX0000元以相应物业进行结算。
关于焦点一,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4.2款“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甲方股东有权立即收回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所有款项(即250XXXX0000元出资款加上600XXXX0000元净收益),并无需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胥XX、文X未按时支付出资款250XXXX0000元,亦未按时足额支付净收益400XXXX0000元,且至今仍拖欠大部分款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XX公司有权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胥XX、文X进行相应支付。拟用作招商费用的200XXXX0000元,属于XX公司等甲方股东应从胥XX、文X处获得的净收益,不属于胥XX、文X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1.4款、第1.5款及第二条2.3款的约定,在合同如约履行的情况下,XX公司等甲方股东所应获得的利益包括投入的资本金250XXXX0000元,加上“在本项目中扣除税费后的净收益为600XXXX0000元”,故该600XXXX0000元中的200XXXX0000元属于XX公司等甲方股东应获得的净收益。《协议书》约定了甲方股东既有从胥XX、文X处获得出资款250XXXX0000元加上600XXXX0000元净收益的权利,也有负责招商引资、从净收益中拿出200XXXX0000元用作2014年及以后招商费用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2.5款“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股东不再投入其他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约定,结合第二条第2.2款、第2.4款及第五条第5.2款关于受让方应支付给甲方股东除股本金250XXXX0000外的净收益600XXXX0000元,甲方股东应确保将净收益的200XXXX0000元用于招商、受让方仅向甲方股东支付400XXXX0000元净收益的约定,可以认定该200XXXX0000元并不由XX公司等甲方股东直接支付,而是由受让方胥XX、文X从甲方股东所应从其处获取的净收益中直接代为支付至双方共管账户,因此,该200XXXX0000元仍属胥XX、文X应向XX公司等甲方股东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胥XX、文X提供的XX公司与兴XX公司签订的《2014年及以后招商工作及费用协议》、《收益交付时间表》等证据,仅能证明XX公司同意按上述约定继续进行招商及收益给付时间,不能证明对原《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胥XX、文X认为应当在应当给付的收益款中扣除2013年底前安排的招商费用XXX元,即使该XXX元招商费用实际发生,也不能对抗《协议书》第四条第4.2款其所应承担的立即支付净收益600XXXX0000元并免除XX公司等甲方股东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故XX公司要求胥XX、文X支付收益款210XXXX0000元(600XXXX0000元×38%-XXX元)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协议书》第四条第4.2款的约定明确为“违约责任”,所约定内容属胥XX、文X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的上述约定不属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通常方式,而是约定为免除违约相对方的合同义务并排除违约方相应的合同权利,该违约的承担方式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因胥XX、文X未按约定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已经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4.2款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胥XX、文X支付收益款210XXXX0000元的相应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2.4款约定,本案虽满足销售房屋未达50%的条件,XX公司等转让股东接受200XXXX0000元价值的相应物业系其合同义务,但该义务与胥XX、文X支付另外200XXXX0000元净收益的义务须同时履行,在胥XX、文X未按约支付时,XX公司等甲方股东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4.2款关于“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甲方股东有权立即收回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所有款项(即250XXXX0000元出资款加上600XXXX0000元净收益),并无需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的约定已排除《协议书》第二条第2.4款的适用,故胥XX、文X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胥XX、文X要求将其应支付收益款中的200XXXX0000元以相应物业进行结算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兴XX公司、蒲XX为被告胥XX、文X所给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兴XX公司、蒲XX应对被告胥XX、文X所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胥XX、文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海XX公司净收益款210XXXX0000元;
二、四川XX公司、蒲XX对胥XX、文X所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390元,由胥XX、文X负担147390元,上海XX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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