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张XX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规定及国家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2008年2月1日公告,我公司只针对杨X车辆损失的诉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2、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只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故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X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并没有对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数额进行划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其下位法,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确。不对交强险按照分项赔偿进行计算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利益,尽量减轻投保人负担的立法精神,也符合交强险准社会保险的性质,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我方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我方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000元,属于我方因本次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系一审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张XX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XX支付原告车辆停车费6450元、车辆前部拆检费1200元、车辆前部维修费66069元;2、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贵G×××××号车辆的所有人,2017年6月16日,被告张XX驾驶贵F×××××号车辆沿沪昆高XX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XX1902公里600米处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到对向车道内撞上案外人王XX驾驶的贵G×××××号车辆的前部,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贵F×××××号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理车辆及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致使原告车辆无法得到及时修理,在贵州XX公司停放时间长达215天,并造成原告支付停车费6450元及拆检费1200元的损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维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
原审被告张XX一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安XX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提出的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但被告张XX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收到张XX或受害人的报案记录,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保险单抄件,没有保险合同,无法核实造成事故发生的车辆即是张XX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6日,被告张XX驾驶贵F×××××号车辆,沿沪昆高XX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当行驶至沪昆高XX1902公里600米处时,车辆失控冲到对向车道内撞上案外人王XX驾驶的贵G×××××号车辆的前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520XXXX0170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贵F×××××号车辆保险凭证号为XXX7,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的保险单号一致。同时查明,贵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X,事故发生以后,该车辆在贵州XX公司进行了拆检,原告支付拆检费用1200元。贵G×××××号车辆前部的修复费用经XX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测算评估价格为6606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XX公司作为贵F×××××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告安XX公司辩称从未接到投保人或受害人的任何报案,仅依据保单抄件不能确定造成事故损害的车辆即为其公司承保车辆,经本院核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肇事车辆保险凭证号与保单抄件的保险单号一致,车辆号牌亦为贵F×××××,驾驶人为该车辆登记车主张XX,若被告安XX公司认为该车辆存在套牌等情形,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证据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经评估为66069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80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5970元停车费用,系原告自主行为,并非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200元车辆前部拆检费用,系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前部修复费用66069元及鉴定费8000元、拆检费1200元,共计75269元。该数额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安XX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安XX公司辩称被告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分项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人民币75269元。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1元,由原告杨X负担71元,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8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在与被上诉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将张XX及张XX车辆所承保的安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宣判后,安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针对安XX公司“交强险对财产损失最高赔付2000元”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进行赔偿,才能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在第一时间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以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虽然对各责任限额划分进行了表述,但根据该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前述几部门并未联合出台法规进行明确,现有保险条款中出现的分项限额仅为保监会单独以公告形式作出,不具备法律法规之效力,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不能作为交强险应采取分项限额的依据。在保险条款中的分项赔偿限额系由保险公司依据前述保监会公告制作的格式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不应认定其效力,同样不能作为交强险责任应采取分项限额的理由,故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安XX公司“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只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当事人诉前对赔偿数额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致成诉讼,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为科学客观的固定车辆修复费用,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定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产生了鉴定费用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安XX公司承担。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而败诉方与胜诉方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法院对于诉讼费负担主体的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付,原审法院确定由其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该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韦继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