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粟XX、刘XX、朱XX与被上诉人平坝XX公司(以下简称“平坝XX银行”),原审被告朱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清镇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8)黔040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粟XX、刘XX、朱XX上诉诉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逾期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3.4‰计算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二、刘XX不应当对粟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粟XX借款的用途是资金周转,进购铝矾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应当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XX未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上签字,虽然申请表中有刘XX的签名,但其并没有明确表明对粟XX的借款承担责任。三、朱XX不应当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平坝XX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案外人陈X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不仅未通知其到场还让朱XX代其签字,故朱XX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应由平坝XX银行承担。
被上诉人平坝XX银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被告XX公司、朱XX答辩称无异议。
原审被告XXX未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平坝XX银行提供《粟XX罚息计算表》及《粟XX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粟XX罚息计算情况。上诉人粟XX、刘XX、朱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罚息利率已经超过了相关规定,对流水清单上的还款无异议。原审被告XX公司、朱XX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被告XX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粟XX罚息计算表》及《粟XX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能够体现上诉人粟XX的罚息计算情况,予以采信。
平坝XX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XX.50元及借期内利息、罚息共计XXX元,合计XXX.50元(暂算至2018年10月10日),以及直至六被告付清原告本金为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朱XX提供的筑房他证清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担保房屋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粟XX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XXX(合同编号gd201XXXX4106号),约定被告粟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对本金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的计算为在月利率基础上增加30%。同日,原告与被告朱XX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gdXXX号),将筑房权证清镇字第××号、16××87号、16××86号房产作抵押,被告朱XX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代案外人陈X签字。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粟XX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7月9日欠本金XXX.50元,欠利息XXX.17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粟XX、朱XX、XXX、XX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粟XX确认以上欠款事实,并同意于2018年8月9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所欠本金和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朱XX、XXX、XX公司为粟XX的前述还款义务及截止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提供担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粟XX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记载粟XX与刘XX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依《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于2018年3月2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判决中认定“《抵押合同》上共有人陈X签字为朱XX代签,且无陈X授权委托,陈X事后亦未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中借款利率与罚息利率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罚息月利率为18‰+18‰*30%=23.4‰,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该笔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能认定被告粟XX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借款合同发生于2013年,明显不适用该解释,故对代理人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之规定,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抵押房屋的共有人陈X并不知道也并未授权或同意该抵押的设定,故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抵押合同所涉房屋原告无优先受偿权。另,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朱XX无共有人陈X的授权同意而代其签字,原告未认真审查抵押合同有效要件而接受抵押,故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朱XX均有过错。根据该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判定被告朱XX对粟XX应清偿债务的50%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本案所涉《还款(担保)协议书》的条款效力。本协议书从条款内容看,主要为还款约定与担保约定两部分,前者针对借款人粟XX和共同债务人刘XX,后者针对担保人朱XX、XXX、XX公司。《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涉案协议虽无相关抵押物的记载,但结合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丙方作为协议约定的担保人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内容,可认定协议中朱XX等作为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内容有效。故被告朱XX、XXX、XX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少于2018年7月10日与被告粟XX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所确认的利息金额,视为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粟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平坝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XX.50元和利息(罚息)XXX元,共计XXX.5元;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XXX.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4‰计算)。2、被告朱XX、贵州XX公司、清镇市XX公司对被告粟XX、刘XX在上述判项中应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XX对被告粟XX、刘XX在上述判项中应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的总金额之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33元,由被告粟XX负担。
二审经审理,除截止2018年7月9日尚欠利息XXX.17元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粟XX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如何计算;2、上诉人刘XX是否对上诉人粟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朱XX应否对上诉人粟XX的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逾期利率,原审认定按照月利率23.4‰计算,总计年利率为23.4‰×12=28.0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点“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罚息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因此尚欠罚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平坝XX银行提供的《粟XX罚息计算表》按照月利率23.4‰计算,截止至2018年10月10日的罚息为XXX.7元及平坝XX银行起诉时主张的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间尚欠的正常利息为650542.3元。因此,在对利率予以调整后,截止至2018年10月10日上诉人粟XX尚欠罚息XXX.4元。故上诉人粟XX所欠利息(罚息)为XXX.7元。
对于上诉人刘XX是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XXX中明确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进购铝矾土,在申请表上有借款申请人粟XX及借款申请人配偶刘XX的签名。刘XX在申请表上签字,虽其后的借款合同上系粟XX一人独自签字,但仍可认定其知晓借款事实,并共同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刘XX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朱XX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朱XX与平坝XX银行于2013年7月3日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屋所有权为朱XX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时办理筑房他证清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后该他项权证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行终50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抵押权被撤销,因此抵押权未设立,被上诉人平坝XX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抵押合同有效,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朱XX不应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朱XX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8)黔040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8)黔040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将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8)黔040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粟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清偿被上诉人平坝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XX.5元和利息(及罚息)XXX.7元,共计XXX.2元;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XXX.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66元,减半收取22233元,由上诉人粟XX承担20162元,被上诉人平坝XX公司承担2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6元,由上诉人粟XX、刘XX、朱XX共同承担40324元,被上诉人平坝XX公司承担4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韦继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