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人何XX、赵XX、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叶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2018)黔04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金额为:68451.4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会议形式对交强险不分责任、不分限额的规定,具有违法性,不应作为裁判指导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缓引。”其次,省高院交强险不分项规定,与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交强险条例》,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冲突,因此,予以纠正。而贵州省高院的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会议纪要不是法律规定,并从根本上与国家法律的规定发生矛盾。2、该案件叶XX并不承担责任,即使判决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先由全责方交强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再启用无责方交强险。
XX公司答辩意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驾驶机动车这一高危行为给第三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时,受害人的权益得以及时补偿,若对交强险实行分责分项则限制了受害人主张权益的范围,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何XX在一审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后续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494.4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蒋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驾驶至贵黄公路43KM+600M时与同向在前由叶XX驾驶的小汽车相撞倒地,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赵XX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蒋XX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经平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叶X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坝区人民医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用25349.92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蒋XX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驾驶至贵黄公路43KM+600M时与同向在前由叶XX驾驶的贵A×××××号小型汽车相撞倒地,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赵XX驾驶的贵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贵A×××××号小型汽车受损,蒋XX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叶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坝区人民医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用25349.92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4000元,被告赵XX垫付11000元。原告伤情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安西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叶XX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吴XX,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自2016年5月8日起受雇于平坝夏云XX从事打砂工作。自2015年3月1日起租住于平坝。其育有二子,长子年满8周岁,次子年满2周岁。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致损原因为被告蒋XX因违法驾驶摩托车且未遵守交通法规与被告叶XX驾驶的机动车追尾,后被告赵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倒地的蒋、何二人相撞造成。第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分别规定“行为人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
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
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
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
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1、被告赵XX、蒋XX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被告赵XX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依照其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及蒋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叶XX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叶XX所驾驶的车辆由投保义务人吴XX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XX公司应当依照道交法规定,在交强险部分不分责任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根据交强险不分责理赔原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损失为宜。第二、关于原告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2、护理费5840.22元,3、鉴定费19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5、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0.59元,6、伤残赔偿金58833.76元,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七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49.92元,原告提供医疗发票为凭,足以认定,但庭审查实,该医疗费用中包含了被告赵XX垫付的11000元和被告XX公司垫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故该项费用确定为25349.92-15000元=10349.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工资发放清册等固定工资证明,原告提交的平坝XX公司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对该证据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所从事的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9909元/年,故该项费用应为49909元/年÷365天×120天=16408.44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确定,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酌定为40元/天,该项费用计算为40元/天×60天=24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该项支出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原告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为3000元为宜。上述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36902.93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赵XX、被告叶XX所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偿金额未超过二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结合上文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即该二被告分别在各自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36902.93元÷2=68451.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何XX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451.456元。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何XX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451.456元。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赵XX负担895元,被告蒋XX负担597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争议焦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否分责分项赔偿;承保无责任方与有责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赔偿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对于上诉人关于叶XX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应当先由全责方交强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再启用无责方交强险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被上诉人何XX诉请上诉人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损失并未超过两个交强险之和24.4万元,因此何XX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平均分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韦继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