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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李XX,杨XX、吴XX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张X因与被申请人李XX、杨XX、吴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申请再审称:1.张X与李XX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张X与李XX一样,同是杨XX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XX(以下简称XXX)的顾客,接受XXX提供的肝胆排毒服务,李XX是与杨XX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款项69800元亦是通过XXX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给杨XX的,张X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现提供两份新证据,一是重庆XX公司账单,二是重庆小天鹅宾馆账单,该两份账单载明,张X于2010年8月27日-29日入住洪崖洞酒店,于2010年9月10日-12日入住小天鹅宾馆,协议单位均为重庆科丽健康管理机构,可以证明XXX两次安排张X入住酒店并为张X提供肝胆排毒服务,张X与李XX同为XXX的顾客,李XX是与杨XX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3.二审判决认定“李XX向XXX支付的69800元系向张X支付的服务合同款项,该笔款项系在张X指示下向XXX支付”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张X与李XX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服务合同解除的问题,二审判决解除张X与李XX的服务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法院“酌情认定张X向李XX提供的肝胆排毒服务以及营养药物等商品的合计价值为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张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李XX提交意见称,李XX与张X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李XX通过XXX提供的POS机刷卡向张X及XXX支付了69800元款项,张X拒不履行合同,李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X退还服务款项。张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杨XX、吴XX提交意见称,张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渝中区佳妍堂美容XX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XX(即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巴XX)3幢15-7,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张X为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张X以维美姿美容院的名义对外经营,但维美姿美容院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XXX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同XX15-1,经营范围为零售美容、美发用品,杨XX为其经营者。吴XX为XXX聘请的工作人员。2010年9月10日,李XX和张X签订《贵宾卡顾客档案》一份,该《贵宾卡顾客档案》载明:VIP卡编号6885,建档日期2010年9月10日等。在该《贵宾卡顾客档案》“顾客基本资料”处填写内容为:顾客姓名李XX,还填写了李XX的其他相关个人信息等。在该《贵宾卡顾客档案》“美容院基本资料”处填写内容为:美容院详细地址重庆七星XX,老板姓名张X,美容院名称维美姿等。张X在“美容院老板签名”处签字;李XX在“顾客签名”处签字。编号为VIP.6885的“益生美”卡背面载明:“贵宾超值金包括以下服务项目:肝胆调理长清康肝胆套4套;肠道清理益生源体饮150次;小肠调理水苏合生口嚼片20粒;血液淋巴调理排毒养生机一台;固本生阳调理益生美艾灸套盒一套。注:本金卡超额价值为公司配送,配送的只限益生美健康教练拥有”。2010年9月12日,李XX在XXX刷卡支付69800元。李XX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接受第一次肝胆排毒服务后,身体产生严重不良反应,李XX与张X、XXX多次交涉要求退费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审法院解除李XX与张X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判决张X、杨XX、吴XX连带返还李XX美容服务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赔偿金。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谁是与李XX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对方当事人问题。首先,2010年9月10日《贵宾卡顾客档案》,系李XX和张X签订,该《贵宾卡顾客档案》“美容院基本资料”处亦明确载明:美容院详细地址为重庆七星XX,老板姓名为张X,美容院名称为维美姿,张X亦在“美容院老板签名”处签字,李XX在“顾客签名”处签字。而张X经营的渝中区佳妍堂美容XX注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XX,即重庆市渝中区七星XX,张X经营的渝中区佳妍堂美容XX对外名称亦为维美姿美容院,应当认定张X是与李XX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其次,梅XX作为证人一审出庭作证称“李XX与张X签有顾客档案和办有VIP卡”,“张X打电话通知李XX到小天鹅宾馆,接受肛门排毒灌肠服务”,其“全程观看了服务过程”等,该证人证言亦与前述《贵宾卡顾客档案》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最后,一审法院将谁是与李XX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对方当事人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定“李XX与张X之间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二审庭审过程中,张X的委托代理人明确陈述“一审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没有任何问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李XX与张X之间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明确表示认可。综上,根据李XX举示的其与张X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贵宾卡顾客档案》所载内容,结合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二审判决认定张X为与李XX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正确。
第二,关于张X申请再审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问题。张X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分别是重庆XX公司账单和重庆小天鹅宾馆账单。重庆XX公司账单载明入住姓名张X,入住时间2010年8月27日,累计房夜数2夜,协议单位重庆科丽健康管理机构。重庆小天鹅宾馆账单载明入住姓名张X,入住时间2010年9月10日至9月12日,协议单位重庆科丽健康管理机构。本院认为,从该两份账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仅能证明张X于2010年8月27日-29日在洪崖洞酒店开房,于2010年9月10日-12日在小天鹅宾馆开房,在开房时使用了洪崖洞酒店、小天鹅宾馆的协议单位重庆科丽健康管理机构的名义,并不能证明该开房行为即是XXX所为,亦不能证明XXX在该开房期间为张X提供了肝胆排毒服务,更不能证明李XX是与杨XX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此外,张X并未向本院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材料的理由,且其提供该证据材料的目的是欲推翻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可的“李XX与张X之间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张X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第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李XX向XXX支付的69800元系向张X支付的服务合同款项,该笔款项系在张X指示下向XXX支付”这一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李XX与张X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贵宾卡顾客档案》后,李XX于2010年9月12日通过XXX提供的POS机刷卡付款69800元,2010年9月21日,吴XX向张X转账支付了31410元。杨XX一审时答辩称,XXX与张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XX将肝胆排毒套装产品出售给张X,张X支付相应货款,XXX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收到了李XX支付的69800元,但只是代张X收取,因张X的美容院没有POS机,李XX又没有现金只能刷卡,而张X正好欠XXX货款,故当时就借POS机给张X使用,XXX在收到该款项之后,扣除张X应支付的货款,将余款31410元返还给了张X。一审时,李XX提交了由XXX于2010年9月20日制作的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载明了69800元及相关的扣除项目,余额为31410元。张X亦明确承认其与杨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多笔资金往来。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69800元费用的来龙去脉,杨XX的陈述亦对费用来龙去脉的原因作出了合乎常理和逻辑的说明,李XX于2010年9月12日通过XXX提供的POS机付款69800元即是履行李XX与张X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贵宾卡顾客档案》项下所涉款项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张X仅以收款方为XXX,其收取吴XX通过转账转入的31410元与69800元无关为由,否认李XX于2010年9月12日通过XXX提供的POS机付款69800元即是履行李XX与张X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贵宾卡顾客档案》项下所涉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二审判决解除张X与李XX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前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与李XX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为张X,因李XX与张X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贵宾卡顾客档案》及编号为VIP.6885的“益生美”卡所反映的合同内容缺少合同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据以判断该合同是否能够实际履行的相应条款,一、二审审理中,李XX和张X均表示无法就履行方式、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等达成补充协议,张X与李XX均认可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李XX提出解除其与张X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解除张X与李XX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第五,关于二审法院“酌情认定张X向李XX提供的肝胆排毒服务以及营养药物等商品的合计价值为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张X否认其向李XX提供过任何服务项目,而李XX则认可张X已经向其提供了一次排毒灌肠服务,且其在二审中自认肝胆排毒服务为主要服务项目,其费用标准为一次6980元,另外其还得到了张X提供的一些营养药物、灌肠器等商品,但对其具体价格不能确定,张X对此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认定是张X与李XX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为张X已经向李XX提供了一次排毒灌肠服务,该次服务价款为6980元,此外张X还向李XX提供了一些营养药物、灌肠器等商品,但对这些商品的价格双方均不能确定,二审法院将张X向李XX提供的一次排毒灌肠服务费用及张X向李XX提供的商品酌情确定共计为10000元,该10000元从张X应退还给李XX的服务费用中扣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张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酌情认定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仍不成立。
综上,张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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