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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与停工待岗10多年,量化股的纠纷

发布者:李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股权纠纷 |1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人物:

XX水电站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刘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李新[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水电站原系乡镇集体企业,刘某是该水电站职工。1997228日,制定了章程,成立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章程规定:本企业由原镇属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增值资产的50%以上划归为乡镇集体,其余部分量化到职工,并由个人认股出资组建,企业内部职工以货币出资缴纳所认购股份,为本企业股东。股金总额120500元,每股100元,共计1205股,其股份构成为:一、乡镇集体股510股,股额51000元,由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通过产权界定形成。二、企业法人股(集体管理)7股,股额700元,属企业集体共有。三、职工个人股688股,股额68800元,其中企业历年积累增值量化配股343股,股额34300元,个人出资股345股,股款34500元。职工个人股中的量化配股额所有权归企业集体,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只享有分红权,职工离开企业后,该股所分红利归集体,职工个人投入股份所有权归持有者个人。股金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退股,但可实行转让、抵押和馈赠。职工正常退休,本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可以把个人入股部分退给本人。企业向股东签发股权证书作为股权凭证和享受权益或承担风险的依据。职工个人投入股金按县农业银行当期贷款利息支付股东,同时参加年终分红(量化配给职工的股金不计息,只分红)等。同日,该电站召开董事会,会议内容:原有批文注册资金80.6万元,冲减银行贷款和负债后实有企业注册资金,股金总额12.05万元。1997428日,水电站召开股东大会,并决议:1、镇有510股以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杜某2、由股东选举杜某刘某赵某代某周某为董事会成员,余某代某为监事。3、由董事会五人选举杜某为董事长。现刘某的股权证由杜某持有。审理中XX水电站提供工资表证明从19976月后刘某未领取工资,但未提供与刘某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刘某一审诉称:

刘某XX水电站的职工。1996108日,XX水电站经綦江县乡镇企业委员会批准改制,将原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注册资本为120500元。1997228日,经董事会决议,股份分为三类,集体股:集体资本51000元,占510股;法人股7股,资本700元,属于企业集体共有;个人股68800元,占688股,其中股东18人,刘某出资4400元,占44股,份额为3.65%1997317日,经刘某和綦江县集体资产评估事务所在“个人自愿投资办企业清单”盖章并验资,刘某投资资本额为4400元。XX水电站改制经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重新注册登记,为此,刘某作为XX水电站股东,应当依法享有股权。1997416日,綦江县古南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站与杜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管理站将镇有股份510股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杜某,事后XX水电站不承认刘某股东资格。为此,请求确认刘某属于XX水电站股东,持有股权3.65%

上诉人辩称

XX水电站一审辩称:刘某XX水电站处的股金只有2200元,刘某实际出资2200元,另外2200元是职工配股,根据XX水电站章程职工配股所有权归集体,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只享有分红的权利,职工离开企业后所有权归集体。且刘某已于2000年左右将2200元的股份转让给了杜某刘某不再是XX水电站股东,请求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XX水电站的章程没有经股东签字,同时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将本属于职工的量化配股确定为职工没有所有权,只有分红权,该项规定是无效的。XX水电站将水电站历年积累增值部分量化配股给职工,职工只享有分红权,不享有所有权是正确的,XX水电站的章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认为,XX水电站改制时制定的章程将企业历年积累增值部分量化配股给职工,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由于职工量化配股必须是XX水电站的职工才享有,XX水电站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从19976月后刘某未在XX水电站处领取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刘某仍具有XX水电站的职工身份,仍然享有职工量化配股的权利。2刘某是否将出资股转让给了杜某。一审认为,刘某的股权证现由杜某持有,且近两次水电站股份分红刘某均未参与,可以认定刘某已将出资股金2200元转让给了杜某3刘某现在是否还是XX水电站的股东。一审认为,刘某虽然将个人出资股转让给了杜某,但量化配股未转让,且在XX水电站的工商登记出资人栏和XX水电站董事会决议中均仍记载刘某XX水电站的股东,因此,刘某仍应是XX水电站的股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XX水电站股东,持有职工量化配股2200元,享有股权1.83%。二、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水电站负担。

XX水电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现在仍是XX水电站的职工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1刘某19975月就自行离职,事后XX水电站的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并收回刘某享有的XX水电站历年积累增值部分量化配股给刘某的股份(该部分股份归集体)的分红权。而刘某XX水电站处自行离职和XX水电站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至今已经十几年,即使刘某现在请求确认其与XX水电站存在劳动关系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刘某现在已不是XX水电站的职工。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现在仍是XX水电站的职工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现在仍是XX水电站的职工,并据此确认刘某XX水电站股东,持有职工量化配股2200元,享有股权1.83%也是错误的。刘某要享有XX水电站股权的分红权,其前提是刘某XX水电站的职工,现刘某不是XX水电站的职工,则刘某就无该22股职工量化配股的分红权。3、一审判决以XX水电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认定刘某现在仍是XX水电站的职工于法无据。

二、一审判决确认XX水电站的章程合法,但又违反XX水电站章程的规定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股份判决确认给刘某享有是错误的,该判决剥夺了XX水电站的股权。

三、刘某已将出资股2200元转让给了杜某,且近两次未参与XX水电站股份分红,应当推定刘某是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杜某,而不是只将其44股中的出资股金2200元即22股转让给杜某

刘某答辩称:

一、刘某享有XX水电站股权1.83%,XX水电站主张分配于职工个人的量化股所有权归XX水电站不成立。

二、刘某现仍属于XX水电站的职工。杜某XX水电站之名,以企业员工过剩,要求减员待岗为由,告知刘某保留职工身份,回家听候通知再上班。故刘某离开XX水电站处的工作岗位,不是自行离职,XX水电站至今未通知其回单位工作。XX水电站认为刘某自动离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资表不能用作否定刘某属于XX水电站职工的证据,XX水电站没有证据证明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XX水电站申请了证人杜某赵某出庭作证。杜某证实:其是XX水电站职工,根据电站规定,旷工一个月就要开除。杜某组织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称解除了刘某13人的劳动合同,收回他们的量化股。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杜某赵某亲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位证人均是称听杜某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宣布与刘某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收回量化股,并不知道XX水电站如何与刘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及收回量化股,因此,以上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XX水电站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收回刘某量化股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刘某等人曾参与分红。XX水电站陈述,XX水电站2007年分红时,为避税,而在刘某等人的股权证上也注明了分红。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律师观点:

因为XX水电站将水电站历年积累增值部分量化配股给职工,职工只享有分红权,不享有所有权是正确的,所以本案的难点是如何证明当事人是XX水电站的员工,享受量化配股。虽然XX水电站举证当事人976月后未在XX水电站处领取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当事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及收回量化股,同时07年为了避税而在刘某等人的股权证上也注明了分红,所以刘某XX水电站股东,持有职工量化配股享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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