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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安徽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维持原判胜诉案例

发布者:张争光|时间:2023年04月14日|9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县。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审被告:中国X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翟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蚌埠市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袁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安徽X(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原审被告X、中国X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蚌埠市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X民初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X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和X提交的《脚手架分包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脚手架工程的磋商、签订协议、前期履行协议、修改协议一直是XX公司员工X进行商谈、确定。X公司持有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是X未进场前,在X签名后,由X送到X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X。在该份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试剂库的施工方式是一栋试剂库施工完毕后再进行另外一栋试剂库施工,施工过程X仅需提供两栋内架支撑。2020年4月29日签订协议后X进场,先对基础进行了施工。因外架搭设需要在土建施工到一定节点时才能施工,又因新冠疫情及蚌埠超大降水影响,导致土建施工无法按照计划正常进行,X等待土建施工时间长达四个多月。2020年11月16日,X对第一个试剂库即4#试剂库开始施工。X公司为如期交付工程,要求X同时提供四栋试剂库的内架支撑,对四栋试剂库同时施工。按照这个施工方案,X施工成本提高了很多倍。基于这种情况,X要求提高试剂库的单价提到100元/㎡,后经与X协商,试剂库的单价提高到75元/㎡。同时X又提出工程款支付节点变更、脚手架超期费应按行规予以约定、争议管辖改为乙方户籍所在地、增加违约条款等条件。为顺利进行施工、如期交付工程,X同意了X的上述要求,双方对协议相关部分进行了修改,形成了X持有的《脚手架分包协议》。X按照《脚手架分包协议》的约定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于2021年10月31日按照X公司股东杨**的指示向X公司会计通过微信发送过《脚手架分包协议》和按照该协议计算结算价款的结算单。《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和《脚手架分包协议》两份协议均是与X商谈,本案原审庭审时,X公司确认X确实是X公司派驻到案涉工地的员工,那么XX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对X公司均有约束力。虽然《脚手架分包协议》没有更改日期和最后签章页,但也是因为X怕麻烦、法律意识淡薄造成,X在此没有过错。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两份协议对管辖进行了不同的约定,故XX公司对于本案管辖系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X公司持有的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2.本案《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和《脚手架分包协议》因X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脚手架分包资质的个人,两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X施工的工程系脚手架分包工程而非劳务分包,故真正履行的协议是《脚手架分包协议》,《脚手架分包协议》可以替代《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应按照《脚手架分包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机关、进行结算、承担权利义务。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淮上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协议签订人X在原审时并未到庭,为查清本案事实,确定主管机关,二审应通知X到庭参加审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X的上诉请求。

X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X公司辩称,对X诉称其与X公司之间关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施工事实不清楚,对原审裁定没有异议。

X、第六工程局针对X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X公司、X、第六工程局共同向X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156323.5元及利息(利息以1156323.5元为本金,按照LPR的标准从2021年11月4日开始至脚手架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二、判决X公司、X、第六工程局共同向X支付租金79801.28元(租金从各种材料租赁日期开始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其后的租金按照未还材料钢管11803.4米,0.013元/天/米;扣件9717只、0.01元/天/只;油托19只、0.03元/天/只的标准支付至未还材料实际还清之日止,详见诉请构成清单);三、判决X公司、X、第六工程局共同向X支付点工工资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0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标准从2022年1月12日开始至脚手架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四、判决X公司、X、第六工程局共同归还原告价值235638元的材料:1.钢管11803.4米(规格:6米长1527根、5米长239根、2米长187根、1.5米长251根、1.2米长485根、1米长114根);2.扣件9717只(规格:十字定向):6844只、直接:1853只、转向(万向):1020只;3.油托19只;五、判决X公司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函的保险费由X公司、X、第六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X提供的《脚手架分包协议》与X公司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名称相同,但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4月29日,对外呈现出只能成立其一而非进行合同变更的特征。就两份协议而言,X的协议最后一页即盖章确认页的纸张、排版、字体和前面6页明显不一致,第6页正文结束时下面尚有大片空白处,完全可以容纳第7页的内容,但第7页却单独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经调查,X陈述自己提供的协议是相隔数月以后又单独制作的前6页与原来的第7页装订在一起产生的,且只此一份。由此可见,X的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并非其与X公司协议达成的,不具有真实性,不具备替代原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效力。因此,X公司提供的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真实协议,其中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蚌埠市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再次,双方约定的仲裁机关能够明确指向蚌埠市的仲裁机构即蚌埠仲裁委员会。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X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X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X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与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根据X公司提供的其与X之间《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就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向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鉴于该协议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明确、具体,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纠纷应由蚌埠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X上诉认为其与X公司就本案争议解决方式已经变更并提交了《脚手架分包协议》。经查,虽然《脚手架分包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X认可该协议中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系改动形成,在X未提供证据证明X公司对该改动内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X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X上诉还认为其与X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脚手架分包协议》,但双方实际履行哪份协议,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驳回X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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