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近近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8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兰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近近,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近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54,000.00元,合计354,000.00元;二、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确实借过这笔钱,还剩300,000.00元没还。对于利息、律师费等诉请可以商量,因为这个钱是我和张某共同建设幼儿园使用的,她愿意承担就承担,不愿意承担就算了。
张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应向原告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二、请求法院查明和核实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及出借行为是否合法,且我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剩余借款300,000.00元的主张,被告王某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聊天记录截图均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或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且两被告之间银行转账行为频繁,难以界定其相互转账性质及用途,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兰某借款30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兰某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