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近近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6日 8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卫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近近,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律师。
被告:新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山东XX公司、新疆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8)新28民初7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新民终2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卫广、李近近,被告山东XX公司以及被告新疆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息9,928,561.60元(截至2020年4月14日);2.被告山东XX公司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照年息19%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止;3.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65,585.62元;4.被告新疆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XX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对答辩人2015年4月3日所签的借款合同不予履行,因为原告与答辩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次庭审原告提交的诉状中所称原告丈夫在新疆XX公司持有股权双方协议的价格与事实不符也与证据不实。3.原告所诉的相关款项实际原告同本案的第一被告山东XX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及原告同丁志军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本案第一被告同原告并不存在诉称的借款关系,根据目前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第一被告仅欠股权转让款70万元。4.第二被告新疆XX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山东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张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
两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朱建全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朱建全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生前持有新疆XX公司7.5%原始股权由原告张某全部继承所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原告张某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计算依据;二是原告张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5,585.62元应否得到支持;三是被告新疆XX公司是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股权转让款6,372,527.95元;
二、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股权转让款利息3,353,188.8元以及从2020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6,372,527.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11.3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55.42元,由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负担80,65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