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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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与麦XX、麦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飞强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盘福南街西XX。组织机构代码为618XXXX1227-4。
负责人: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麦XX,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麦XX,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XXX”)诉被告麦XX、麦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两次庭审)、郭XX(第一次庭审),被告麦XX(两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两次庭审),被告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两次庭审)、陆XX(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X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以6205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591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91561元及利息(损失为原告与案外人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一审诉讼费11686元,律师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13985元、律师费10000元,本案律师费5089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请执行费14691元。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请的利息已经包含了执行通知书上记载的利息192591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麦XX在原告下属单位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担任村民小组长一职,被告麦XX在2001年至2010年1月期间担任会计一职,二被告在2013年期间未经原告授权,私自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麦XX借款,该借款实际为被告麦XX私人借款,未入原告账户亦未用于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二被告擅自在出具给麦XX的收款收据、集资手摺等材料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导致原告被麦XX起诉追索借款,生效判决要求原告向麦XX返还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20520元借款按月息5厘计算,40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6厘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麦XX作为原告的负责人,为达到自身借款目的却与被告麦XX串通假借原告名义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麦XX辩称,1.确认案涉款项是麦XX向麦XX所借。2.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驳回原告上诉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二审诉讼费,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是其单方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参与民事活动,聘请律师并非必须程序,原告既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律师费要由被告即相对方承担。
被告麦XX辩称,1.麦XX没有参与麦XX与麦XX的借款事宜,没有以原告的名义向麦XX借款,也没有与麦XX串通以原告的名义向麦XX借款,没有收取任何借款,没有获得与借款有关的任何利益,也没有签署任何文件,该借款纠纷与麦XX无关。2.麦XX没有在集资手摺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收款收据上“庆X”两字并非麦XX的签名,麦XX在挪用资金罪一案中亦承认假冒麦XX签名,不能证明麦XX参与案涉借款。3.原告向麦XX及麦XX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仅提供民事判决书,但未提供其向麦XX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及损失的金额。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没有依据,应当支付至代付之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麦XX诉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生效。该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XXX称麦XX在1997年至2015年4月份期间在被告处担任村长一职,麦XX在2001年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会计一职。2.麦XX以编号为XXX号、XXX号、XXX号的《收款收据》以及《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为证,主张XXX向其集资借款200万元。三张《收款收据》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月息5厘)、80万元(月息5000元)和40万元,收款单位处均加盖了XXX的公章,出纳员签名处均有麦XX签名,麦XX在交款人处签名,会计员签名栏有“庆X”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9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13日。《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首页经办单位处盖有XXX的公章,经办人为麦XX,集资姓名处记名为麦XX,并盖有XXX的公章,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内容分别为:2013年3月22日,集资款80万元;2013年4月1日,集资款80万元;2013年4月1日,集资款40万元。麦XX均在经办人栏签名,记录内容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3.麦XX主张其没有在编号为XXX号、XXX号、XXX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不清楚案涉借款。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1.即使XXX未授权麦XX向麦XX集资借款,但麦XX向麦XX出具《收款收据》和《集资手摺》时是XXX的负责人,且《收款收据》和《集资手摺》盖有XXX的公章,XXX未能证明麦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麦XX的行为系越权行为,麦XX代表XXX向麦XX出具《收款收据》和《集资手摺》、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有效,XXX系借款的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截至2013年4月1日XXX尚欠麦XX集资款200万元,其中一笔80万元借款的月息是5厘,一笔40万元借款的月息是6厘,另外一笔80万元的月息是5000元。XXX已归还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80万元,及另外一笔80万元的借款中的179480元。即截至2015年11月25日,XXX尚欠麦XX2013年4月1日的80万借款中的620520元和另一笔借款40万元,合计XXX元。62052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4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该生效民事判决:1.X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告麦XX返还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2052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4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麦XX其他诉讼请求。XXX承担受理费11686元。该案二审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5元。
后麦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生效判决,XXX支付了应付案款XXX元、利息19259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86元(暂计至2017年10月23日)、执行费14691元,合计XXX元。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麦XX主张(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中的三张《收款收据》中的“庆X”不是其所签的,在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案件中才知道是麦XX冒签的,也不清楚《收款收据》中的公章是谁加盖的及借款的用途,也没有使用借款,并向本院申请笔记鉴定。麦XX称,(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所涉借款仅是麦XX自己使用,是麦XX个人借款,《收款收据》中的公章是麦XX所盖,但记不清借款具体用途,款项没有入XXX的账目,麦XX以个人财产向麦XX做了抵押,麦XX为了安全起见要求加盖XXX的公章,《收款收据》中的“庆X”均是麦XX代签的,因麦XX要求麦XX重新出具收据,而麦XX确实经手参与过麦XX的借款事宜,当时麦XX不在现场,麦XX就代麦XX签名,现在记不清麦XX是否知道麦XX代签。
麦XX提交了2009年1月9日及2009年2月9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主张(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中的三张《收款收据》的款项是上述两张《借据》演变而来,麦XX经手办理过麦XX的借款情况。其中2009年2月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现有南XX借到村民麦XX人民币捌拾万元正”。麦XX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下方有“麦XX”“麦彩枝”字样的签名。其中2009年1月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现有南XX借到村民麦XX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月息5厘)”。麦XX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证明人处有“麦XX”“麦彩枝”字样的签名。麦XX认为上述《借据》没有原件,且款项并非(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所涉款项,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不清楚款项的用途,对上述《借据》不予确认。XXX认为上述《借据》证明了麦XX有参与麦XX以XXX名义向麦XX借款行为。
XXX主张,麦XX个人向麦XX借款却出具加盖XXX公章的《收款收据》及集资手摺,导致XXX在另案中需支付麦XX借款本金、利息、执行费等,XXX因麦XX的表见代理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麦XX承担。从《收款收据》的字迹判断“庆X”是麦XX所签,《借据》也可以看出麦XX在经手人处签名,证明麦XX实施了以XXX名义向麦XX借款的行为,且麦XX亦陈述借款是麦XX经办的,麦XX明知借款是麦XX的个人借款故意以XXX的名义向麦XX出具凭证,与麦XX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XXX表示其不清楚麦XX是否使用了借款。
另,XXX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显示XXX在(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麦XX诉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一审律师费5000元、二审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律师费50890元。麦X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上述费用。麦XX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认为其不知道案件的办理情况,且律师费不属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在XXX与麦XX的借款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及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在(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中,生效判决认定麦XX代表XXX向麦XX出具《收款收据》和《集资手摺》、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有效,XXX系借款的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现XXX主张麦XX个人向麦XX借款却出具加盖XXX公章的《收款收据》及集资手摺,导致XXX在另案需向麦XX承担还款责任。麦XX亦确认(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所涉的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仅由其自己使用,款项没有入XXX的账目。麦XX在其担任XXX担任村长一职期间,以XXX的名义向麦XX借款,实际由其个人使用借款,导致XXX被麦XX起诉并经法院判决需向麦XX承担还款责任,麦XX侵害XXX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麦XX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向X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XXX的损失范围,生效民事判决XXX需向麦XX返还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2052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4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一审诉讼费11686元、二审诉讼费13985元,XXX实际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共支付利息192591元,XXX诉请麦XX赔偿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92591元、一审诉讼费11686元、二审诉讼费139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XXX诉请的律师费,因律师并非麦XX的侵权行为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X诉请的执行费,执行费是因XXX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由法院强制执行支出的费用,麦XX对此并没有过错,亦并非麦XX的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麦XX共需向XXX赔偿损失XXX元(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92591元、一审诉讼费11686元、二审诉讼费139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涉生效判决已经本院强制执行完毕,XXX诉请的借款本金102052元的利息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麦XX的责任问题。首先,麦XX主张麦XX经手办理过麦XX的案涉借款情况,但(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所认定的借款是指编号为XXX号、XXX号、XXX的《收款收据》以及《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所涉及的款项,即使《借据》有麦XX的签名亦不能据此证明麦XX经手办理过(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麦XX的借款情况,本案亦未有证据显示麦XX提交《借据》所涉及的款项与(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同一笔款项。故麦XX依据《借据》主张麦XX经手办理过麦XX的借款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主要是依据麦XX向麦XX出具《收款收据》以及《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时是XXX的负责人且盖有XXX的公章,XXX未能证明麦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麦XX的行为系越权行为,进而认定麦XX代表XXX向麦XX出具《收款收据》、《集资手摺》、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有效,XXX系借款的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非依据《收款收据》有“庆X”字样的签名而作出上述认定,且麦XX已确认是其代签名的,无论《收款收据》是否有麦XX的签名,均不影响(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所作出的上述认定,故麦XX申请对《收款收据》中“庆X”字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且《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亦没有麦XX的签名,《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及《厦岗南坊社员集资手摺》的发证时间是均在麦XX在XXX处担任会计一职期间之外。综上,XXX未能举证证明麦XX与麦XX有共同侵害XXX财产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麦XX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从中获益,麦XX与XXX的损害结果不存法律上的因果关系,XXX要求麦XX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麦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股份经济联合社赔偿损失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1018元,由被告麦XX负担15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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