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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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东城冠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郭飞强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市东城冠XX,住所地:东莞市*********盛远建材市场B区55、56号铺。
经营者: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58。
原告东莞市东城冠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城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东城冠XX诉称,2017年11月30日,被告李XX向原告东莞市东城冠XX购买装修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结算货款事宜,签订《欠据》,约定:(1)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8000元,承诺自2018年11月28日起分三年共6期偿还,其中每半年为1期,每期偿还3000元,还款日期为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2)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款项,则须以拖欠的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0.5%,从未偿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6月15日,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偿还第1期款项,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8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元本金按月利率0.5%,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经结算,至2018年11月28日止,本人李XX欠东莞市东城冠XX货款合计18000元,本人承诺自2018年11月28日起分三年分期偿还,每半年为一期(每期偿还3000元),还款日期为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的,愿自本欠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之日,以尚欠偿还的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据》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归还案涉货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被告在《欠据》中承诺还款日期为自2018年11月28日起分三年分期偿还,但第一期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8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城冠XX支付货款1800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城冠XX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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