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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总旺|时间:2020年07月11日|4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诉被告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NQ字ZZL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473906.38元、利息11524.74元、罚息475.75元,共计485906.8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后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房贷款56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严重违约。
被告郑XX辩称,原告营业点的工作人员承诺逾期不能超过三次,被告在2019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将逾期三次以上的贷款偿还了,逾期保持在三次以内,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NQ字ZZL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韶西XX的房屋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6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383‰;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2013年NQ字ZZL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抵押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新韶西XX湘江雅颂居9栋304房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60000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6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在2018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9年2月、3月、4月逾期还款,但截至2019年12月12日,被告已经偿还所有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NQ字ZZL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多次拖欠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以此解除合同,符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全部未还借款本金460677.18元。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债权范围内就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及其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偿还截至2019年12月12日的利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截至2019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19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应从2019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至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工作人员承诺不能违约三期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郑XX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NQ字ZZL1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返还借款本金460677.18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偿还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郑XX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X304房的拍卖、变卖款项在56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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