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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黄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宋总旺|时间:2020年07月11日|3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周X,与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XX公司无需赔偿被告黄XX经济补偿2556元,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36元。事实及理由:长沙市雨花区XX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XX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参保合作关系,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1、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69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2、招生培训分成,证明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黄XX辩称:一、被告黄XX认为长沙市雨花区XX的仲裁裁决书:雨劳人仲字(2019)696号《仲裁裁决书》应是终局裁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二、2018年12月3日被告黄XX入职后,原告XX公司一直未与被告黄XX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黄XX相对于原告XX公司在人格上存在一定从属性。被告黄XX相对于原告XX公司在经纪商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被告黄XX相对于原告XX公司在组织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有,证1、雨花区劳动仲裁庭庭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2、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原告XX公司每月支付被告黄XX薪水工资的事实;证3、XXX招聘信息,证明原告XX公司承诺的薪资水平;证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XX公司管理被告黄XX的事实,动不动就罚款。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作了质证,对证据三性基本无异议,但是均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XX公司系驾驶员培训公司,长期在互联网“XXX”网站发布招聘广告招聘教练员,招聘广告当中承诺薪资7000-1200元/月,工作内容为招生考驾照学员,培训学员。2018年12月3日,被告黄XX根据广告应聘到原告XX公司处入职,从事招考驾照学员和培训学员。在此期间被告黄XX接受在原告XX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工作,原告XX公司的考勤考核业务培训等管理,入住原告XX公司提供的宿舍,并按月领取相应的工作报酬。工资根据招生数量和培训学员成绩,从学员收费中提成确定。但入职后,到2019年8月中旬止,原告XX公司一直未与被告黄XX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黄XX后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长沙市雨花区XX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XX公司应当向被告黄XX支付工资15336元、经济补偿费用2556元,原告XX公司不服该裁决,以双方当事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经查证,2018年度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8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聘用被告黄XX从事教练员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其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黄XX受聘到原告XX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接受原告XX公司的管理,在原告XX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工作,原告XX公司并根据被告黄XX的工作业绩发放工资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也没有签订其他合同明确排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鉴于原告XX公司没有与被告黄XX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加倍支付一定期间的工资,并给予被告黄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XX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长沙市雨花区XX作出的雨劳人仲案字(2019)696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金额较小,没有超过12个月2018年度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月,12个月工资为18960元),为了依法保护劳动者尽快实现合法权益,依法应当适用终局裁决。不服该裁决,只有劳动者有权起诉,用人单位只能依法申请撤销。故原告XX公司不符合起诉的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原告湖南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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