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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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垚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37110701。
法定代表人:尹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44635288。
法定代表人:栾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宝鸡XX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一、一审认定上诉人2017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8.5万元中13.5万元是五、六楼装修款,5万元是七楼装修款,从而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七楼装修款13万元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收据中对五、六楼付款13.5万元,对七楼付款5万元,与七楼装修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未付的13万元,是拖欠的七楼装修款与七楼装修合同约定的付款对象相矛盾;3、从付款时间上可以确定,不存在单独拖欠七楼工程款问题。二、一审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外装修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影响到内装修无法使用的事实。三、法律适用错误。一审错误将被上诉人主张不当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四、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拒绝,不符合程序要求。
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答辩称:我方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仍欠付工程款13万元,内装修与外部装修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及违约XX(自2017年8月5日到款清之日止,以应付款项为本XX,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原流XX岁月楼七层内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东方XX公司承揽原流XX岁月七层内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瑜伽馆、书吧、浴区。装修工程详细项目内容及装修用料以乙方提供的平面布局图、效果图及后续提供甲方的详细施工图和报价单为准。合同并注明:原甲、乙方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合同废除,一切以此合同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程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对甲方书面提出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返工,返工期限计算在工期内,甲方接收将表示乙方工程合格。工程总造价47万元(税前)。工程期限55天。合同第六条约定“原五、六楼内装饰工程及七楼内装饰工程(此合同总造价肆拾柒万元)截止到五月五日甲方总计还有肆拾贰万元未付。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在此合同签订后五月十日前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12万元。2、在工程基础框架结束后,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六月五日前)甲方再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15万元在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后分七个月付清(每月五日前支付贰万元整,最后一月支付叁万元)。付款期为2017年七月至2018年壹月。”合同第八条约定“剩余壹拾伍万元工程款不能每月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每延误一日按合同价千分之三计算)因甲方资XX延付及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停电、设备安装延误等特殊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所延误的工期将不计算进乙方的工期内。
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8.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原流XX岁月五、六、七楼内装修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
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流XX岁月楼七楼装修预付款12万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流XX岁月楼七楼装修款8万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流XX岁月楼七楼装修款7万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万元。
庭前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询问,被告称工程质量问题指外墙漏雨及钢结构有质量问题,原流XX岁月七楼内装饰装修没有质量问题。因原告只主张原流XX岁月七楼内装饰装修工程款,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所签订的《原流XX岁月楼七层内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七楼内装修工程无质量问题,但外装饰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影响到内装修无法使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5万元装修款如何区分的问题,即该笔款项被告是先支付了五、六楼工程款,还是先支付了七楼工程款的顺序问题。原告认为支付的18.5万元中13.5万元支付的是五、六楼内装修款,剩余5万元支付的是七楼的内装修款。被告辩称18.5万元中有13万元支付的是七楼内装修款,5.5万元支付的是五、六楼内装修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支付装修工程款是被告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通过收款收据内容无法区分该笔18.5万元款项性质时,被告具有证明的责任。原告对被告五、六楼的装修工程施工在前,而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在原、被告2017年5月5日签订七楼装饰工程合同之前,且根据该合同第六条“原五、六楼内装饰工程及七楼内装饰工程(此合同总造价肆拾柒万元)截止到五月五日甲方总计还有肆拾贰万元未付。”的确认和有关付款的约定,以及被告在2017年5月5日之后支付款项的时间和XX额,不能印证被告的辩称意见。根据涉案工程与五、六楼工程施工的先后顺序、被告的付款时间及双方对于未付工程款确认和付款的约定,原告关于被告先支付五、六楼装修工程款项13.5万元、剩余5万元为七楼装修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支付的该笔18.5万元款项,其中5万元支付了七楼的内装修工程款。涉案七楼内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47万元,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5月10日之后支付的29万元(12万元+8万元+7万元+2万元)无异议,故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流XX岁月楼七楼内装修工程款13万元。关于违约XX,依双方合同约定第八条,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15万元工程款,则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的损失过高,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XX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拖欠工程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XX,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公司装修款13万元及违约XX(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西安XX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宝鸡XX公司承担304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之间签定的两份合同,2017年2月28日签订《原流XX岁月楼五、六层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及2017年5月5日签订《原流XX岁月楼七层内装饰工程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对施工安装的工程及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申请的司法鉴定与案涉装修工程并无关联,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2017年4月14日上诉人支付的18.5万元装修款,因五、六楼合同系2017年2月28日签订,七楼装修合同系2017年5月5日签订,同时,在七楼的装修合同中双方确认“截止五月五日甲方总计还有肆拾贰万元未付”,综合两份合同内容标的及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对五、六楼付款13.5万元、对七楼付款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宝鸡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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