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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宝鸡市金台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垚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生于1977年1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金台区XX,组织机构代码:016XXXX0512-2。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金台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XX上诉请求:1、维持(2016)陕03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1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13069.8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五十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答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既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也有很多判决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判例,应当同案同判。3、一审判决引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金台地税局答辩称: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判决主文我们认为不合适,但考虑到上诉人曾在我处工作,故不再上诉。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金台地税局一审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04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3069.80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79.90元。
一审金台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唐XX2011年2月28日到原告单位卧龙寺地税所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2月28日原告停止被告工作,被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未果离开,双方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产生纠纷,被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未安排被告休2014年、2015年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唐X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776元。
一审金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停止被告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因服务态度、车辆卫生、安全行驶测评不合格,自动离职,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权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4年、2015年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工作满四年,2014年应休年休假五天,2015年工作不满一年,应休年休假一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79.90元。
关于原告给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此条规定和解释三全文来看,解释三采用列举方式标明应予受理的几类案件,鉴于其他社保类型争议涉及多方职能交织,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是否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保机构处理,原告请求不予补缴被告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3069.80元,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主张自己权利应区分情况对待,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补办的,则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正常补办,导致被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属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本案审理中,被告既没有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没有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正常补办的证据材料,其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04元。二、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XX未休年休假工资979.90元。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地方税务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应否履行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之义务。而无论《社会保险法》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监督及管理并有权责令其缴纳直至做出处罚。故对于缴费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履行缴费义务的,上诉人可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主张救济。一审对于上诉人关于养老保险的主张处理有法可依,上诉人该请求不能成立。
但对于失业保险待遇,经一审确认的事实为上诉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故上诉人在失业后,未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于其主张之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已转化为以金钱形式计的现金损失。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诉人仲裁阶段主张之失业保险待遇13069.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XX的部份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在认定上诉人失业保险方面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地方税务局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唐XX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发生之损失13069.80元。
四、驳回上诉人唐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XX及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地方税务局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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