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山西XX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
原告冯XX与被告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8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经营水泥批发业务,双方于2018年因业务关系结识。2019年4月,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XX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出产的水泥,原告通过XX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合作方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XX金园水泥有限公司批量购买水泥,转卖给被告,交付方式为指示交付,被告从XX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发货仓库自提水泥,货款定期结算。2019年12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从2019年4月30日至5月28日共拉走原告购买的水泥1248.11吨,货款总额为315877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通过涿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付给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5万元,剩余货款165877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给原告手写欠条一支,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65877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至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1248.11吨,总金额为315877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5万元,剩余165877元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65877元。2020年8月27日、2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共计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4587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45877元,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XX水泥货款145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成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