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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主贷人离婚时分得房产成功案例

发布者:王勇义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489人看过


王勇义律师--房产主贷人离婚时分得房产成功案例

 

一、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成功案例:

原告:鲍某,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嗣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2014年3月9日签订了购买某某市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房价320万元,首付原告银行转账支付64万元,另给付被告16万元现金,共计出资80万元,被告出资135万元,组合贷款96万元,房屋各半分割。原告处的钻戒归被告,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明细、工商银行明细。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取现钱款交予被告。

被告黄某辩称,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尝试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明确予以拒绝,现表示同意离婚。房屋首付224万元,原告方出资64万元,被告父母出售房屋支付首付款160万元,9.6万元契税也系被告支付,房屋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婚龄短,没有夫妻之实,应按出资比例分割,房屋归被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现金16万元。原告处的钻戒归被告,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提供了中国银行明细、业务交易单、付款通知单、汇款申请书,税收缴款书、公积金贷款还款计划、公积金还贷账单、房屋买卖合同二份。原告对被告提供其父母房屋买卖合同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市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人为原、被告。房价320万元,首付224万元,原告支付了64万元,被告支付了160万元及契税9.6万元,组合贷款96万元,主贷人为被告,至2017年3月20日该房剩余贷款本金524,369.88元。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格450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原、被告对实物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由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出资情况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现在原告处的浪琴女表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钻戒及被告处的浪琴男表归被告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某市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被告负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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