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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情况离婚时可支持精神赔偿及退还抚养费成功案例

发布者:王勇义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1075人看过


王勇义律师--非婚生子情况离婚时可支持精神赔偿及退还抚养费成功案例

一、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成功案例:

原告:陆某1,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王某,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某某省。

原告陆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陆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3.婚后共同财产(沪CEXXXX奇瑞轿车一辆)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非婚生女陆某2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且增加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垫付的抚养费66,000元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5日生育女儿陆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7年6月发生多次出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未有改变,且多次离家出走。后经亲子鉴定,原告与女儿陆某2无血缘关系。因被告隐瞒陆某2非系原告亲生女儿的事实,原告为此付出了十多年的抚养费,并遭受了精神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同意离婚,但被告无出轨事实。女儿陆某2并非系原告亲生,原告并没有为孩子支付抚养费,因为女儿自己也是有低保的,2016年9月后,因被告找到工作,女儿没有了低保,但原告一直在外地上班,并没有给过被告家用,所以抚养费一直由被告承担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抚养费。被告一直以为孩子是原告的,当时怀孕的时候被告并不想生下这个孩子,但原告坚持要被告生下来,亲子鉴定结果出来以后,被告才知道孩子不是原告的,被告也不知道孩子的亲生父亲是谁,并非刻意隐瞒原告,所以认为原告没有精神损失。共同财产有一辆车,目前价值大约30,000元,登记在被告的弟弟名下,可以平均分割,原告要车子,被告可以配合原告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1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名陆某2。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7年11月2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排除原告陆某1为陆某2的生物学父亲。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又得知被告所生女儿陆某2非原告亲生女儿,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司法鉴定,原告非被告所生女儿陆某2的生物学父亲,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陆某2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双方虽均确认有一辆牌照为沪CEXXXX的奇瑞轿车一辆,但因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在得知陆某2并非自己的亲生女儿后,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事实等确定,现原告主张的金额显然过高,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被告所生女儿与原告并无血缘关系,原告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原告为抚养被告所生女儿陆某2而付出的抚养费,被告王某应适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已承担的该子女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所生女儿陆某2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1抚养费20,000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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