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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成功案例

发布者:王勇义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475人看过

王勇义律师--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成功案例

一、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16、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二、成功案例:

原告:邹某某,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现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吴某1,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2变更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吴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吴某2。2013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但在抚养期间,被告长期不管孩子,由其父母代为看管,但其父母忙于家中棋牌室管理,造成儿子身体不适,成绩下降等一系列问题。无奈之下原告将儿子接到身边照顾,目前儿子要求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出于什么原因将儿子接去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稳定收入,故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2月21日生育儿子吴某2,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在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吴某2随男方生活,女方支付每月抚养费400元。2016年下半年,原告将儿子带走共同生活,现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吴某2书面表示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吴某2书面意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关系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鉴于双方所生儿子吴某2已超过十周岁,其本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儿子吴某2(2008年2月21日生)随原告邹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吴某1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吴某2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0元(已付),被告吴某1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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