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路X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西XX、该公司A地块南XX天洋城芙蓉XX9-1-203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买卖双方补充协议》。
二、被告路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返还购房款XXX元,并赔偿原告王X违约金316000元,被告徐X对前述被告路X所承担的给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义务。
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路X返还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西XX、该公司A地块南XX天洋城芙蓉XX9-1-203房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