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荣峰XX签订的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已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根据双方可以据实延期的约定,被告荣峰XX可延期74天,至2018年12月13日交付房屋即不构成违约。被告荣峰XX通知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故荣峰XX交付房屋的时间未构成逾期,且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项“如出卖人构成逾期交房的,无论出卖人逾期交房是否超过60日买受人均同意不解除买卖合同及本协议,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认购金、首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意家公司、房XX公司返还团购费、电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为违法收取,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解除,原告提出的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