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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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X、韩XX与张XX、陈X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丹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南X、韩XX因与被上诉人陈X、张XX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X、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陈X、张XX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债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违约金的判罚是否过高。三、案涉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旅游合同关系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旅行社,上诉人不应成为返还款项的责任主体。因上诉人韩XX与二被上诉人订立了《返款协议》明确约定,韩XX同意分三期偿还所欠保证金。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韩XX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中二上诉人未申请予以调整,二审期间提出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出境旅游回国后,旅行社长期未退还担保金,韩XX先代表旅行社出具《承诺书》,后又因未履行《承诺书》的义务,韩XX以个人名义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返款协议》,但仍然没有如约履行义务。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南X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诉人韩XX因债的承担而负债务,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南X主张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成立。
此外,因被上诉人自认一审诉讼后又收到上诉人韩XX支付的款项1.2万元,应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韩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0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0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韩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XX、陈X担保金7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93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X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95元,由上诉人韩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韩XX承担26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陈X承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丹律师,女,1997年辽宁大学法学专业毕业,2006年开始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现为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以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