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费的负担
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 艾文华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需要委托第三方鉴定人对一些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然则鉴定费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得搞清楚鉴定费的性质。
首先,鉴定费不是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诉讼费用,适用“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鉴定费不是诉讼费用,不适用该原则。
其次,鉴定费可以理解为举证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就是把鉴定费解释为举证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谁负担的原则,通常的鉴定申请人就是举证的责任人,也即由申请人负担鉴定费用。
但该规定不尽合理,因为通常的鉴定申请人都是无过错方,而鉴定费动辄成千上万,完全由无过错方承担高额的鉴定费的确有失公平。
所以鉴定费还可以理解为因违约或者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把之前的申请人负担原则修改为申请人预交原则。但对申请人预交后鉴定费最终的负担则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自由裁量,如果是违约或者侵权案件,可以把鉴定费作为因违约或者侵权造成的损失,判令由违约方或者侵权方负担;如果是其他类型的案件,也可以把鉴定费作为举证费用,判令由举证的责任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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