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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参考】同一案件中原告是否可以提出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杨光辉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9日|分类:公司法 |1359人看过


【实务参考】同一案件中原告是否可以提出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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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即便诉讼请求相互排斥),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06.27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152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八一农场作为金泥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金泥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八一农场认为金泥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应享有诉讼权利。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47号、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原告起诉提出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时,不宜以此为由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王东敏

实务中时常会遇到原告起诉时提出了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如果满足其中一个请求,就须否定另一个请求。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为卖方,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买方应返还房屋,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同时又主张被告买方向其支付购买房屋的剩余价款。再如,在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原告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应无效,同时又请求法院判决其有权认购股东会决议增资的新股。在案例一中,如果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请求成立,其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主张即不成立,反之亦然;在案例二中,如果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观点成立,其请求认购新股的主张即不成立,两个诉讼请求相互排斥。

有人认为,这种包含两个相互排斥诉讼请求的情况,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应选择保留一个诉讼请求,否则,诉讼请求不确定,法院将无所适从,故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这种观点,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理解不够准确。

原告的这种起诉,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之为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即预备合并之诉。

原告起诉时可以提出一个主位诉讼请求,同时再提出一个预备诉讼请求,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依赖两个不可同时成立的法律关系,故两个诉讼请求是互相排斥或对抗的,不能同时成立。

原告这样行使诉权,是用比较经济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一次诉讼,穷尽追求自己可能得到利益的路径,使自己在同一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最大限度的获得司法救济。

受专业知识和信息量的限制,以及不能预测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把握确定哪一个请求能够获得支持,故多角度提出维护自己权益,当第一个主张不成立时,退而求其次,以第二个主张进行补救。在上述案例一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很明确,首先主张返还房屋,当不能返还时,请求支付房款;在案例二中,首先主张取消公司增资扩股,在不能取消的情况下,主张认购新股,不因增资扩股稀释自己的股权比例。

这种对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避免原告在第一个请求败诉后,再次起诉提出第二个请求,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须具体,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得相互排斥、对立等,故原告以这种方式起诉的,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对当事人正当、充分的行使诉权,不能苛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主位之诉和预备之诉同时审理属于诉之合并,一审法院对两个诉应全面审理。

有些案件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一个请求后,对第二个请求没有审理,但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支持第一个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支持第二个诉讼请求,由于一审程序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审理,遗漏了案件事实,形成了二审中对第二个请求一次审理的局面,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获得两审终审的诉讼利益,须将案件发回重审。


立案工作指导

(总第30期)

最高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编

最高院观点

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诉的合并对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出现矛盾裁判有重要意义,尽管未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但为审判实践中所允许。

金守红对刘聿提出10项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9项均为围绕《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是否要解除而展开。

6项、第8项诉讼请求分别为确认刘聿无权适用津通公司共管印章文件、判令解除《共管协议书》,均系基于《共管协议书》所提出。

从《共管协议书》的内容看,其开头部分即载明其签订目的是基于《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约定,因而也属基于《股权转让框架合同》这一框架合同而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将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裁定书刘聿与金守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相关案例

最高院(2011)民二终字第42

本院认为: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首方公司起诉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合同纠纷中,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债权人首方公司,两被告分别为债务人刘伶醉公司和保证人长天集团,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从属的《保证合同》,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范畴,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中的担保人和担保方式不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果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中长天集团不同意案件合并审理,因此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审理。

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可以合并审理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合同标的额之和,以及应分别审理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标的额均不足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未达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首方公司将六组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六组借款合同纠纷不完全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不便于移送管辖,故应驳回首方公司起诉,由首方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长天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刊载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山东高法”题为《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可以合并审理》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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