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
民法典学习第十六天
第六百三十一条【从物与合同解除】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
理解与适用(P1029-1033):
一、主物与从物的划分规则
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对主物与从物进行区分和认定:(1)主物与从物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但从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如一物已成为另一物的组成部分,独立于另一物时将丧失绝大部分的经济价值,则不是从物。(2)主物与从物必须同属一人。(3)从物与主物处于某一特定空间关系中,从物必须有一个和主物相应存在的“空间上的关系”,其作用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主物的效用。但两个物之间仅存在一个空间上的接近,而不是物体的集合。
主物与从物关系的识别,并非仅是基于单纯的逻辑判断,实践中,法律对于确立主从关系或从随主原则,采取了经济挂帅的思路,以必要的方式、地位与价值更重要的主物共享物权命运,其思想根基是法律秩序应注重多个物之间确定的、紧密的、有重要经济意义的关联性。
二、买卖合同的解除对主物与从物的效力
本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效力及于从物,反之则不然。其主旨在于离开主物,从物没有单独的实用价值;而离开从物,买受人仍可实现合同目的。
实践中,在许多情况下买卖的标的物都包括主物和从物。由于从物附属于主物且其存在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主物的经济价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与主物共同构成同一个标的物,因此买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数量、质量等条件,不仅适用于主物亦约束从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主物,从物随主物一并交付。除非合同中对从物的交付有特别约定,否则即使合同未约定从物随主物交付,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商业管理,出卖人也应当在交付主物的同时交付从物。因为只有这样,才更符合从附原则旨在维系物的整体功能。
(一)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给的效力及于从物
本法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可见,一般的货物瑕疵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只有在质量瑕疵严重影响到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可以解除合同。主物作为合同约定的主要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主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买收入合同目的的实现起着关键作用。由于从物附属于主物并为主物服务,起辅助作用,在主物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从物的辅助价值亦已丧失。因此,对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当因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自然及于从物,即出卖人不再交付从物,或者买受人已接收从物的,应将该物返还给出卖人。
(二)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由于主物在合同标的物中起主要作用,从物不符合约定虽然也会影响标的物的整体性能,但并不导致合同根本违约。因此,对从物的处分效力不及于主物。当从物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仅能就从物部分解除合同,而不能要求解除整个合同,有关主物的交付及相关履约行为仍然有效。当然,在从物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修理、更换、重作。如果瑕疵能够修理,损害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修理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修理费来确定。即使修理结果不能达到合同所要求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必要费用。(2)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在因从物不符合约定而被解除时,如从物与主物是以一个总价款购买的,买受人有权请求从总价款中减去与从物价格相当的金额,出卖人应当从总价款中减去该金额,已收价款的,将减去的金额返还给买受人。(3)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买受人也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4)损害赔偿。如果标的物导致买受人的损害,则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买卖合同中,损害赔偿额应与买受人因出卖人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即相当于买受人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加上依据合同可预期获得的利润。
根据《民法典》第582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此时减价请求实际上是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权,如果不能与对方达成减价的合意,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或者诉诸违约损害赔偿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