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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成都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静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3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依法承担因逾期支付李XX及其丈夫周XX工资而导致的违约金20000元;2.XX公司支付李XX及其丈夫周XX劳务费用的差额部分11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XX系XX公司员工,2018年10月26日,XX公司与李XX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李XX及其丈夫周XX二人的工资应在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李XX,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XX公司逾期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款项。李XX认为,XX公司违反协议逾期支付工资,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李XX及其丈夫周XX劳务费用的计算时限及标准,但XX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该部分费用,应向李XX补足差额部分1151元。李XX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XX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6日,李XX和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即将5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李XX。对于XX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按规定应由李XX到XX公司处签字领取,李XX出院后便回老家休息养伤,迟迟未到XX公司处配合办理并出具收条。XX公司无奈只得于2018年11月15日将其劳务费通过网上银行转给了李XX,李XX至今未到公司办理收到劳务费用的相关签字或收条。由此可见,并非是XX公司违约,而是李XX未及时到公司办理。另外,即使XX公司违约,但李XX主张违约金过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是对协议总金额的违约责任承担,而XX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对劳务费12288元支付时间迟延了15日且责任不在XX公司,即使违约所涉及的金额仅限于12288元,若因此需要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有失公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李XX曾在XX公司从事搬货工作,XX公司每月通过财务人员任XX的个人账户向李XX的银行账户支付报酬。2018年10月16日上午9点多,李XX在搬货过程中摔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8年10月27日出院。
2018年10月26日,XX公司(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在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时,在堆放货物时摔倒,致使右手腕关节受伤。后甲方积极将乙方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现双方就乙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赔偿纠纷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乙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治疗终结,并自愿出院,并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办理出院手续,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由甲方结清;二、乙方放弃伤残评定,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种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三、甲方将乙方及其丈夫周XX在甲方提供劳务期间以及乙方住院期间(即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二人的劳务费用(乙方按3700元/月计算,周XX按3500元/月计算)一并支付给乙方。除此之外,双方均确认,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其它纠纷。甲方与乙方、甲方与周XX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解除。四、协议签订当日甲方一次性付清第二条之费用。协议第三条之款项由甲方在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内容均已仔细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且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双方愿遵守本协议,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协议所提及的周XX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当日,XX公司向李XX支付了协议第二项所提及的50000元。
2018年11月15日,XX公司分三次向李XX转款3647元、3500元、5141元,共计12288元。
关于《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的费用,李XX主张: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共计56天,即:(3700元/月+3500元/月)÷30天×56天,即为13439元。而XX公司不清楚12288元的具体算法,也不能核实。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XX公司应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将李XX及其丈夫周XX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的劳务费用支付给李XX(李XX按3700元/月计算,周XX按3500元/月计算)。但实际上,XX公司是于2018年11月15日向李XX支付了12288元。而XX公司不能对12288元的构成作出合理解释,反观李XX,其主张劳务费的计算方法明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另需指出的是,根据李XX的算法,本院核定出《协议书》第三条所计算的数据应为(3700元/月+3500元/月)÷30天×56天=13440元而非13439元】,故而,李XX主张XX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差额部分1151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违约及如若违约,应否支持20000元违约金问题。针对XX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XX公司未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的款项是事实,其公司知晓李XX的银行账号也是事实,其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是具有客观可能性的。而《协议书》并未载明李XX负有亲自配合办理转账手续的义务,XX公司不能以李XX不配合办理手续作为行使抗辩权的理由。加之,XX公司不能对其转账金额12288元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认定其违反了《协议书》第三、四条之约定。基于XX公司所存在的违约行为,李XX提出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愿遵守本协议,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而XX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不能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对照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调整。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是对侵害人身权利予以财产化赔偿的一种约定,具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人身权利遭受的侵害,本是无法用财产价值加以衡量的,加害人之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系因法律为突出保护人身权不受侵害的立法宗旨,才设计出若干可操作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如收入损失),起到一定的填补损害的功能。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所达成的赔偿金额,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履行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所达成的赔偿金额,只是意味着法律意义上双方的纠纷终结,而不意味着因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损失得到了完全的填补,故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设立的违约金,是无法衡量是否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XX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XX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XX劳务费用1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XX全额预交,被告成都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时向原告李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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