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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静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2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后当事人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瑜伽馆的转让费5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20%的违约金17600元(88000元×20%);3.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4月7日签订一份经营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进行转让,转让费用88000元,房屋押金32600元,合计120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4月7日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5000元,并在4月16日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支付宝转账转给被告50000元。但是被告完全隐瞒瑜伽馆有其他合伙人,原告对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该转让行为情况并不知晓,该经营合同会不会出现纠纷,让原告表示怀疑。被告还隐瞒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租赁信息,在原、被告对瑜伽馆进行交接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协助原告进行交接,但是被告私自销毁账目,不告知会员信息,并且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和员工结账工资,和会员有很多其他矛盾,导致原告从4月7日起一直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就于4月17日微信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将瑜伽馆的经营权交付给被告,被告及时表示同意,要求原告将瑜伽馆的会员群群主转让给被告,并要求原告办理更换POS机等户名信息。但被告又反悔,将原告踢出微信群,并将原告的个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微信号码等全部公布于200多人的微信群内,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困扰,随时都有人来找原告解决瑜伽馆的退费、员工工资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精神高度紧张,害怕自己的信息被泄露到其他不良地方,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原告在提出终止合同后,将自己经营的从4月10日至4月17日内员工的所有工资已经结清。被告擅自于4月19日用离职老师交付的钥匙将瑜伽馆关闭,不开展经营活动,并且将平时用于开展经营活动的瑜伽馆的会员微信群解散,将瑜伽馆的老师及会员拉入黑名单,导致该经营转让合同履行不能,应当解除该合同。被告擅自泄露原告的个人信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经营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经营转让合同》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于2018年4月6日晚上看到被告转让瑜伽馆消息后,添加被告微信并于次日前往瑜伽馆考察并洽谈接手瑜伽馆事宜,同日下午15时许原告支付定金,下午18时许被告向原告发送《转让协议》并随后将原告拉入瑜伽馆会员群并将群主转到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经营转让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原告接手经营瑜伽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馆内电话、POS机机主变更到原告名下,协助原告处理善后事宜。截止4月16日瑜伽馆后续工作基本交接完毕,被告附属义务履行完毕。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形。2.被告没有隐瞒其他合伙人,瑜伽馆没有法律上的合伙人。且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不影响瑜伽馆经营。《经营转让合同》明确了房屋租赁相关情况,并附有在一年内将房屋合同变更为原告的约定。被告没有销毁账目、隐瞒会员信息情况,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3.瑜伽馆系原告自己不经营而关闭,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认为瑜伽馆经营情况与被告承诺不符,但被告并未进行经营上的承诺。4.被告签订合同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表示“不想做了”从而导致闭馆,与被告无关。5.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6日晚上,原告因看到被告转让瑜伽馆添加被告微信。2018年4月7日下午15时12分,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2018年4月7日下午18时11分,被告向原告发送《转让协议》并邀请原告加入瑜伽馆群聊。
2018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营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合同,不得违约,如果甲乙双方一方违约,按照转馆费的20%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所有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88000元、房屋押金32600元,共计120600元,乙方须按时付款给甲方,乙方在2018年4月7日已付给甲方定金5000元,甲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会以任何原因退款;乙方在2018年4月16日前将88000元付给甲方,乙方在2018年4月23日前将276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在4月16日资金到位后可以一次性将所有尾款付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最迟在2018年4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结清(如有违约,按照转让费的20%)付给甲方;甲方交接完瑜伽馆日常事务以后并协助乙方更换pos机户主、网路户主等需要变更的事项;乙方付款定金以后,从2018年4月7日以后瑜伽馆所有收入、开支、馆内设施、物品归乙方所有;瑜伽馆所有的经营管理,包括会员管理、维护及员工的一切安排事务及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预交的房租还剩38天,共13510元甲方送给乙方;2018年4月10日前员工工资由甲方支付、2018年4月10日以后员工工资由乙方支付;水电费、网络费、座机电话费从4月7日以后由乙方支付;房屋合同一年内变更给乙方;甲方承诺2018年4月开始的1年内不得在附近3公里处开设瑜伽馆;甲方在转馆期间不得和会员说有损坏瑜伽馆利益的言语及广告。瑜伽馆物品如下:柜式空调1台、圆桌1个、椅子4把、沙发3个、台式电脑1台、瑜伽垫、被子、瑜伽砖、伸展带、袜子、铺巾、舞鞋、微波炉1个、冰箱1个、影响(音响)2个、绿色植物等。
原、被告之间因瑜伽馆转让后的建群、会员情况、续卡价格、优惠策略、运营方案多次进行沟通。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发送会员系统的截屏,询问续卡价格和情况。
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50000元。
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发生争执。
2018年4月17日上午11时48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我今天在银行还款,把客户的首付还了,然后钱就不够了,只有等银行把钱打给我才能给你了”,被告回复“你款什么时候到呢?”“亲,至少8.8万的款你要先给我付了”,之后双方发生争执。
原告发送信息“现在会员说的,我要是再不换老师,她们还是不会续卡的”,被告回复“我们电话说”“打字太麻烦了”“一会儿我会打电话问欧欧的,因为老会员会和她沟通”“你接电话三”“欣X,我这么配合你,你不接电话,这不怪我咯?”“是哪几个老会员说的不换老师就不续卡?如果换了老师就续卡?你告诉我,我去解决?这个问题太好处理了,就换老师啊,叫他们一个一个拿钱来续卡不就完了吗?”“以上给你说的是会员的问题哈”“转让费的事情你肯定还是要给我的,我们按照流程走”。
原告发送消息“我不想做了”,被告回复“欣X,我们是成年人,做事情不是靠心情来决定的”“有什么问题也在全力支持你解决”“你接电话啊,有问题我们当面解决”“今天我专门请假过来找你的”“你这样回避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你出来我们坐着聊”,原告回复“你下楼”“我接上你”,被告回复“来了没有??”“做事情不是你这样做的”“就算你不做是不是也得把事情说清楚”,原告回复“那你说啊”,被告回复“你没看见我来了吗,那你还走”“有什么问题见面说哈,这样的态度不是做事情处理的态度”“我馆转给你,出现问题,我亲自过来找你解决问题,感觉还是我求着你一样,大家都是成年人,说话做事情都得负责,都得像成年人一样哦”“你静下心来好好想想是不是这样子的”,原告回复“找人转馆”,被告回复“你找哇,现在转给你了,工作都交接差不多了,更换的才换完,你自己好好想想是不是这样子的呢?”,原告回复“你不找就算了,大不了几万元我不要了”,被告回复“本来也这样子啊”“我现在转给你了,pos机才换了宽带网络才换了你的名字,会员现在也知道你是老板,我在这里都没课了,你说不要就不要了,你做事情太冲动了”,原告回复“事情你自己闹出来的”,被告回复“这个事情是怎么样子的,你自己心里最清楚,真正原因根本不是怪我哪天的语音”“你以为你天天在这里会员就不知道你是老板吗?”,原告回复“我只能呵呵”,被告回复“我也只能呵呵,你自己说的不做了,你自己说的几万块钱你不要了,你不做就不做”“不要就不要”“你得来把宽带名字变回来”“pos机变更回来”“你自己的冲动,别人来给你解决你,自己的冲动别人来给你擦屁股”“你现在把群主变更成我”“你现在说的不做了,你对这些老师是不是得有个交代,你自己好好想想是不是这个样子的”。之后双方继续在微信聊天中争执。
2018年4月18日中午,原告给被告发送微信“我找到了一个想接手的人,你转不转?”被告回复:“馆是你的,不是我的,转不转是你决定,你要把我的钱还完才能转”“老师全走完了,海X拿着课时费走了,课还没上完,你收了会员的费用也走了,所以你自己来处理这些事情”“会员敢找我退费,我就带会员来找你要”。
双方曾协商将瑜伽馆转让其他人,但协商未果。
被告在“迦韵瑜伽中心”微信聊天群里面发布通知,内容为“亲爱的会员朋友们大家好,我已经在2018年4月7日把瑜伽馆所有的经营权转让给胡XX,以后大家有任何问题都咨询胡XX老师,瑜伽馆的任何问题将和我没有关系,感谢大家对我工作的支持,谢谢,以下是胡XX老师的联系方式: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龙门XX77号,联系电话:185××××3221”,并在该聊天群里发布了原、被告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载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7日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转让费5.5万元,现目前瑜伽馆经营状况和被告事先承诺的不相吻合,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因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经营转让合同》。
另查明,原告曾系锦江区迦韵瑜伽中心经营者,该瑜伽中心已于2018年4月17日注销登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接手瑜伽馆后,原告更换了瑜伽馆门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转让合同》复印件、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经营转让合同》复印件、通知书、原、被告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5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0元转让费,被告将其经营的瑜伽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场馆及相关设备,原告主张瑜伽馆系被告关闭,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接手瑜伽馆后已经更换了门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更换门锁后的钥匙。故对于原告主张瑜伽馆由被告关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述其并无法律上的合伙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案外人共同经营该瑜伽馆,截止庭审之日也无其余案外人主张其对瑜伽馆享有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被告销毁账目、不告知原告会员信息等,但从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原告几次拍摄电脑系统会员信息询问被告有关会员续费情况事宜,与原告的陈述不符。且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经营转让合同》,其理由是“目前瑜伽馆经营状况和贵方实现承诺的不相吻合,导致我方无法经营”,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对瑜伽馆经营作出承诺,被告也否认曾对瑜伽馆经营作出承诺。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5元,由原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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