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娜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婚内借款关系的认定与举证

发布者:付娜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806人看过


夫妻,作为一个法律共同体,在婚姻关系中相互的借款行为是否成立?与传统“一家人有钱一起花”的观念不同,从法律角度来说,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亲夫妻也要明算账”。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角度来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本质上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并无区别,故婚内夫妻之间的借贷应当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同时,因此类借贷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来源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夫妻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又受到婚姻法律的双重保护。

 

 

?案情引入

 

何某与刘某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1日,夫妻二人签订《婚姻协议补充条款》1份,内容为:“……自愿约定婚内财产为分别财产制。即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关系独立,各(个)人名下财产分别属于各(个)人所有,包括房产、存款、股票、工资以及商业活动收入等。”2009年11月1日,何某向刘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何某欠刘某人民币陆万元整,何某保证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

2010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一、通过向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自愿接受以调解方式离婚。二、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三、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严重的精神病,能够正常行为和自行处分财产。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字词含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由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1月21日,双方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13年,刘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被告何某否认借款的事实,为此,本院要求原告刘某提供证据补强,但原告刘某未提供。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不排斥夫妻之间的相互借贷行为,但在支持一方主张夫妻之间的借贷权利时,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原则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对于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着一定的限制条件。一是夫妻之间有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排除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的适用;二是权利人主张的出借款项确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不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始至终处在相互不信任与矛盾之中。即使在离婚之后,双方之间的纠葛仍未了结。从原告刘某的举证来看,其仅提供了被告何某书写的欠条,该欠条指向的法律关系不明,未明确指向系借贷关系。但按照原告刘某的陈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以借款实际支付为合同生效要件。正是基于个人间借款系实践性合同;以及本案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借资金系其个人所有的资金。为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法院要求原告刘贵伟对该欠条证据进行补强。但原告刘贵伟并未提供补强证据,故该欠条的证据效力本院难以单独认定。

另外,按照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协议补充条款》及本案讼争欠条形成时,双方关系已经有了裂痕并且已经分居,在此情况下,原告刘某仍向被告何某出借大额现金理应慎之又慎。借款后不久,双方之间的关系发展到要分道扬镳的地步,在双方走上法庭解决离婚纠纷之前,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该约定具体、明确、没有歧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刘某确实向被告何某交付了讼争的借款,在原告刘某认为系被告何某主动提出要求离婚的前提下,原告仍然作出上述承诺,只能理解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综上,讼争的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原、被告之间有着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明确书面约定,但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讼争借款交付的情况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结合上述及过往案例的裁判要点,实务中在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协议的成立和还款方面,需重点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NO.1是否具备相关强有力的证据

 

基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婚内借款的举证责任区别于普通民间借贷,原告应提交强有力的证据。在认定基础事实时,需要提供借款证明、相应的转账支付记录、借款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合意等方面的证据。在基础事实认定之后,需要证明该款项与夫妻之间的其他的钱款往来并无混淆。参考判例:(2021)京0119民初4216号

 



NO.2判断借款来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若一方以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用于个人事务的话,无特别情况,离婚时借款方就需要返还出借方借款金额的一半。若出借资金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在将用其于个人事务的情况下,离婚时借款方就必须偿还全部借款金额。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各自所有,则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NO.3审查借款用途: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的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关于“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判断需要参考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所投资的财产是否已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

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

3)经营中是否完全由借款方经营管理,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参与经营;

4)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等。

 



NO.4注意借款协议内容是否对金额、还款方式、时间等关键因素有特别约定

 

若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则离婚时借款方需按照约定偿还出借方,以便判断离婚时借款方应当补偿出借方的金额基数、补偿方式及时间。

 如果您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致电17717858015,我将为您提供免费的解答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