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娜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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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解禁的期权如何分割?

发布者:付娜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625人看过


案件情况:季某(女)与张某(男)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2月16日,张某与季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住房安排等作出约定。在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方面,双方约定男方授予的公司股票可出售股份11500股,按照市价现值折合人民币310000元,扣除个税、手续费等相关税费,预估可取得现金200000元,夫妻双方各分得100000元,这部分股票尚未变现,在本协议签订且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男方支付给女方,后续收益产生变化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 

2015年,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季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5日前给付被告季某房屋财产折价款及其它财产折价款110万元,原告张某名下其它财产、投资归原告张某所有......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393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法官问“这110万元还包含什么钱”,季某称“还包括我们婚后购买的股票、投资款,我不要给他,他给我折价款以及婚前我家人给付的购房价款”,该言论主张得到张某的认可。

2021年,季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诉称张某在双方离婚纠纷诉讼时故意隐瞒婚内共同财产,即张某婚内持有的其所在单位房天下的股权。季某认为张某应少分或者不分该部分财产的70%。季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2012年7月26日张某被授予的期权240股对应的70%的财产价值即86193.09元(计算方式为净收益18512.62美元某汇率6.6513某70%)

诉讼中,张某称双方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期权系授予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的30股、2010年9月17日的120股、2012年7月26日的80股,季某对此不持异议。另查一,案涉期权系张某原任职公司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其授予的,本案争议的期权240股的授予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行权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税金与费用4767.47美元,净收益为18512.62美元。另查二,张某名下无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股票,2017年8月29日授予的限制性股票616股已在2018年6月25日失效,并未实际取得。

 

 

0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的期权240股行权后所得的净收益是否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2015年离婚时并未对该部分期权进行分割,亦未明确该部分期权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部分期权在双方离婚时未解禁,但该期权的授予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股权已行权变现,故该财产应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季某起诉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张某在2012年7月26日被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予的240股期权,在离婚后行权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张某的主张,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期权,是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的承诺,未解禁的部分,归属权仍保留在公司,而非员工个人,解禁的数额与其前一年的工作业绩有关。对此,法院认为,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关于2015年8月28日期权授予通知书及2015年员工期权固化比例的确定、调整及执行细则,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且内容与本案2012年7月26日期权授权时间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授予的期权,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的劳动及表现、为公司服务的期限等相关,离婚后该部分期权在行权后产生的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期权的固化、解禁确与张某前一年的工作业绩有关,但张某主张该部分财产权益完全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但应指出,2016年9月22日张某行权的期权中,有部分与张某在离婚后的业绩及提供劳动相关,该部分系其个人财产。考虑到公司分配期权的影响因素、期权固化的要求、张某在该公司的履职情况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该部分期权行权后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有不妥,但具体分配结果体现了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03涉案法律问题

 

一、股票期权是否为财产性权益

 

股票期权是某公司授予员工在一定时期内按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的权利,是具有可期待的财产性权益。虽在未行权或注销回购时其价值难以确定,但价值的高低或暂时的不确定性不能否定其财产性权益的属性,因此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成就时,其带来的收益可以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标的。

 

 

二、若夫妻一方故意放弃行权,另一方能否要求赔偿?

 

当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成就时,实践中会出现一方故意放弃行权的情况,对此,能否认定其存在过错,对方进而要求赔偿呢?针对这一问题,现有判例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如有证据证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故意放弃股票期权的行权,将取得的股票期权以“个人原因”申请全部撤销,是故意损害对方的行为,这时可以认定其有过错,无论公司作出何种“依规处理”,故意放弃行权的一方都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参考判例:(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

 

 

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股票期权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从股票期权的授予到行权,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股票期权本身又与被激励对象的个人能力等紧密相关,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在对其进行分割时不宜完全进行平均分配。现有判例认为需要考虑购买股票期权的资金来源、取得的条件等,酌情分割。

在确定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时,有些公司要求被授予对象在等待期内(即股票期权授予日至行权日)继续在公司工作,为公司做出有价值的贡献,这种要求即是在考察被授予对象的忠诚工作价值。因此,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期权时,也需要考虑忠诚工作价值。忠诚工作价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析出应以授权日至婚姻关系存续日在授权日至可行权日中所占的时间比例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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