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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东亚诉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槐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3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5)锦江民初字第4871号

原告付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XX芳,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蟠龙镇晏家沟村*组。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付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某向付某某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如王某未按时还款,需向付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如果付某某需要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王某承担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付某某主张权利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付某某催收,未果。请求判令:王某归还付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王某支付完本金时止,自起诉时利息为126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付某某(甲方/出借人)与王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乙方如不按时归还借款,需向甲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每月2%累计,违约金按每天1%累计;乙方自愿用其名下川A*****号车辆作抵押物,乙方如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到期全部偿还之后抵押权解除;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乙方需配合甲方,如果乙方不配合处理抵押车辆,甲方在处理车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王某出具《收条》,载明:今王某收到付某某45000元整。同日,王某所有的川A*****号车辆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付某某。

2015年7月13日,付某某与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委托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同年8月19日,付某某向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

付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与王某系朋友关系,案涉借款4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某某提交的付某某、王某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条》、《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付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付某某按约履行了向王某出借45000元的义务,王某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5月15日向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付某某主张王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王某未按时还款,需向付某某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故付某某主张王某从借款期满次日2014年5月16日起至归还本金时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付某某为收回借款委托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王某承担。但付某某向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超出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的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5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按6%-5%收取),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王某应向付某某支付律师费3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律师费3564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33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50元(多主张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晓婉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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