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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槐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8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63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劲松,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一审被告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没有向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程序违法;2.按担保协议的约定,借款人已将借款本息归还给某公司,某公司与谢某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1.一审送达程序合法;2.借款没有偿还,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某公司、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6日,谢某在某财富网络平台(网址:××)注册了用户名为“成都2014”的账号。此后,谢某通过网银向该账号充值。借款人通过平台借入款项归还本息,谢某以提现的方式收回借款本息。某财富网络平台网页显示,平台收到用户“成都2014”充值款项后,将款项出借给了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施某某、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借款人所借款项已全部归还平台。2015年9月30日,该平台发布公告,因经营出现困难,从2015年12月31日起平台暂停提现申请。截止2015年10月23日,平台网页显示,用户名为“成都2014”的账号可提现余额总计为2617399.78元。

另查明,某财富网络平台由某投资公司注册设立。平台安全保障栏项下担保协议网页显示:四川某旅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王某某(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投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借)款本金、利息等;丙方以其个人财产为乙方投资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借)款本金、利息等。某投资公司向用户“成都2014”出具《担保函(担保标)》承诺,为该平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投资人到期不能收回借款本息,有权向其追索或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成公证字第2376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记录。

一审判决认为,某公司、某公司、王某某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对谢某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中,谢某在某财富网络平台注册账户,向该账户充值用于对外出借借款,现借款人已将全部出借款项本息归还给了平台,故对谢某要求平台提供者即某公司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3日可提现金额2617399.78元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某公司、王某某明确表示对投资人所出借款项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故对谢某要求某公司、王某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截止2015年10月23日可提现金额2617399.78元;二、某公司、王某某对谢某在某财富网络平台(网址:××)注册用户名为“成都2014”账号截止2015年10月23日可提现金2617399.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6元,由某公司、某公司、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1.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某公司”及“王某某印”印章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电子印章;2.武侯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某公司”印章及“王某某印”印章是否为伪造、变造或盗用的印章图片。对该项鉴定申请,是否同意,本院将在认定中一并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同意,其是否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二审中,某公司在上诉状中已明确提出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基于借款人已将全部借款本息归还某公司,而致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该项上诉理由的表述,本院认为,某公司已确认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只是认为借款人还款导致担保责任的免除,因此,某公司已作出自认的陈述,即已认可双方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其应受自认的拘束。因此,对某公司申请公司及个人印章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即由其向谢某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3日可提现金额2617399.78元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中,亦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某公司对应向谢某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因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已向谢某偿还主债务,故谢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

再次,通过一审卷宗内容反映武侯区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的程序向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主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9.2元,由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敏

审判员 龙小丽

审判员 王晓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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