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槐律师

  • 执业资质:1510201**********

  • 执业机构: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取保候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原告沈文莉与被告杨萱、王永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槐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2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20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二被告开始向原告及其配偶徐卫借款,借款金额不等,并陆续有还款行为。2015年1月19日,双方对原借款、还款金额进行清算,清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被告王某某遂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9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9月19日还清,利息按每月3%计算,此借条替代以往被告王某某与杨某的所有借条,借款由被告王某某与杨某共同承担。上述借条出具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94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证认为,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借款和还款金额进行清算后,被告王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在被告王某某承诺的还款日2015年2月15日,仅归还33000元,按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归还的33000元应首先抵充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3967元(900000元×36%÷365天×27天),剩余金额9033元抵充借款本金900000元,因此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967元。被告王某某、杨某系夫妻,涉案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因此被告杨某、王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90967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94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90967元;

二、被告杨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9096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890967元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890967元,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890967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5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某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杨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

代理审判员  郭静

人民陪审员  薛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悦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