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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受伤,可以要求单位赔偿医疗费吗?

发布者:张选|时间:2022年04月15日|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尹XX,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尹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900.67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9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购买被告尹XX一车黄豆瓣。双方约定由被告尹XX负责雇工及将黄豆瓣装车,原告验货后付清货款。被告联系丁XX等人对黄豆瓣进行装车,雇工丁XX在装车过程中,不慎将一包黄豆瓣从车上掉下,正好砸在原告头上,致原告当即昏迷,随后送往宿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C6横突骨折囊枢关节脱住,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医嘱:颈托保护4周左右,2.4.8.12周复查,必要时手术。四周后,原告仍感觉疼痛,经宿州市人民医院建议,2019年12月11日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过“经前路C5-6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CAGE植入融合、前路钛板内固定术”手术。丁XX在装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尹XX雇用丁XX装车,二者属劳务关系,被告尹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尹XX辩称:

关于本案原告受伤治疗范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诉状诉称,在2019年12月24日受伤并且是到宿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告的伤情并没有出现颈椎滑脱,及其他相关部位的骨折现象,而且在2019年12月1日,也就是在将近两个月之后,到蚌埠医学院进行治疗,检查的结果是4、5颈椎滑脱,而且治疗也是C5颈椎滑脱这个项目,所以说被告二次的治疗行为后果与2019年10月24日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被告的二次治疗行为与原告从事雇用活动期间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要求的赔偿项目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XX、尹XX同是粮食经营者,张XX因经营需要从尹XX处购买黄豆瓣,在尹XX经营处装车,张XX现场对黄豆瓣进行检验。2019年10月24日下午,尹XX联系丁XX等人对黄豆瓣进行装车,丁XX在车上摆放黄豆瓣袋子。张XX在工人装车过程中,拿检测仪器,走到车辆旁边对车上黄豆瓣进行检测。丁XX在装车过程中,不慎将一包黄豆瓣从车上掉下,正好砸在张XX头上,致张XX受伤。张XX受伤后在宿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损伤,C6横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花费2264.7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托保护四周。2019年12月11日,张XX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进行“经前路C5-6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cage植入融合、前路钛板内固定术”,张XX支出医药费42424.65元。医嘱颈托制动3个月。

2021年1月,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274.81元,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皖132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尹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张XX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判决尹XX赔偿张XX损失37877元,同时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尹XX上诉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9日,原告向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致C5椎体滑脱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张XX的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受伤、治疗等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现被告辩称原告二次治疗行为与2019年10月24日张XX的受伤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与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求,结合医嘱以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张XX所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9511.96元(74天×128.54元)。原告两次住院11天,两次医嘱虽未明确休息时间,但医嘱颈托保护4周、颈托制动3个月,扣除第一次诉讼已经主张的55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8.54元/天,现原告主张148.25元/天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0707.66元(79天×135.54元)。原告主张按154.93元/天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损失不符,不予支持;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伤残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20年×10%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前述合计108173.62元。按70%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5721.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75721.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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