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选|时间:2022年04月15日|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吴X(系吴XX儿之),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李X与被告吴XX、吴XX、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截止2020年8月19日,利息82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还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吴XX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被告吴XX、吴X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截止2019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200000元及2019年9月24日之前的利息38000元未还。经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吴XX辩称:
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李X通过任XX认识被告吴XX,吴XX向任XX借款300000元,任XX以原告的名义向吴XX转款,该款为李X所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吴XX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吴XX、吴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8日,被告吴XX向原告李X借款300000元(经案外人任X的账户转款到吴XX的账户),年利率24%,借期3年,并出具借条,被告吴XX、吴X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期间,吴XX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在诉讼中,原告认可2019年9月24日之前被告尚欠利息38000元及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
原告李X与被告吴XX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借款200000元,被告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息。被告吴XX、吴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在保证期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XX、吴X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案件判决:
一、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息);
二、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利息38000元;
三、被告吴XX、吴X对以上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