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选律师网

诚心、专心、细心、热心

IP属地:安徽

张选律师

  • 服务地区:安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625575572点击查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赔付69787.15元

发布者:张选|时间:2022年04月15日|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天元锦都上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898138X9。

负责人:焦XX,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696.9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3月15日8时30许,原告的父亲王XX(已死亡)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灵璧县渔沟镇郑楼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楼村附近路口向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李XX驾驶牌号鲁Q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2线(尤渔路)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王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xx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受伤后先后在灵璧县第二附属医院、灵璧济安医院治疗。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60854.16元。王XX于2021年7月17日去世。王XX另有王X、王X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无其他需要赡养和扶养的人,为了方便案件处理,王X、王X自愿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

被告李XX辩称:

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切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合法的票据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XX未垫付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平安XX公司”)辩称:

1、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共计60854.16元;

2.原告主体不适格;

3.对垫付款保留诉权,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灵璧县渔沟镇郑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驾驶员信息和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单、住院治疗病案材料、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垫付凭证、行驶证、保险单、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灵璧县济安医院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灵璧县渔沟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该医疗费票据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费用项目有危重病人抢救费、出车费等,与王XX于2020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日期一致,该票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蚌埠康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交了蚌埠康桥医院的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能够证明王XX在蚌埠康桥医院治疗情况,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安徽皖北医院医疗费票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王XX在安徽皖北医院的治疗情况,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票据(9份共25支)、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证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证明载明王XX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共计12支,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购买为25支,对于超出证明中记载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一组交通费票据,该组票据中多为加油票以及出租车票,票据中无法显示乘车地点、乘车人等信息,且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购买物品小票,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组购物小票不予认可,单从购物小票中所显示的购买物品种类、数量,无法判断出该组票据与本案的关系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该票据为手写票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支出,故,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报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因鉴定而支出,并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灵璧县郑楼村村民委员会和灵璧县渔沟镇欧雅全屋定制厂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仅加盖了公章,并无出证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工资表或合同等证据相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王X、王X二人声明两份,经本院和王X、王X核实,声明中内容确系二人真实意思,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15日8时30许,原告的父亲王XX(已死亡)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灵璧县渔沟镇郑楼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楼村附近路口向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李XX驾驶牌号鲁Q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2线(尤渔路)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王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xx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受伤后先在灵璧县渔沟镇卫生院治疗,当日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2020年3月16日转至蚌埠康桥医院治疗,同日又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分布性休克;3.肺部感染、肺挫伤、急性呼吸衰竭、多发性胁骨骨折;4.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和感染;2.我科随访治疗硬膜下积液,胸外科随访治疗肋骨骨折。2020年4月30日进入灵璧济安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5月30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已经垫付60854.16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王XX于2021年7月17日去世。王XX育有三子女,分别为王X、王XX、王X,王XX无其他需要赡养和扶养的人员,王X、王X自愿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与王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XX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98948.27元,灵璧县渔沟镇卫生院1126.6元+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12433.1元+2082.09元+蚌埠康桥医院1175.3元+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139元+15元+163390.76元+灵璧县济安医院12586.42元+外购药12支×500元/支=6000元,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王XX住院75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30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王XX住院75日,结合王XX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100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23241元,按照154.94元/天计算,王XX住院75天,结合王XX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5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0元,王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5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19721元,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发生交通事故时王XX75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721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王XX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但王XX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1700元,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且原告亦提交的了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X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王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由被告平安XX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首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超出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8948.27+2250+3000-10000)×40%=77679.31元。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X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已经垫付60854.16元。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787.15元,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80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787.15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68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 全站访问量

    19947

  • 昨日访问量

    7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选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