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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玉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5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某某公司诉王某合同纠纷(一审、重审、上诉、抗诉、执行)一案

 

该案是某某公司2009年11月以风险代理方式委托玉军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一审、申请再审、重审、上诉、抗诉、执行各阶段的代理。

一审:2010年1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2月21日前,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药品,截止至2006年2月2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8万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7年8月底全部还清。从2008年起,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清偿,但被告再推诿。2010年1月5日,原告再次派员来到广西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躲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8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某原审第三人刘腊立均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第三人刘腊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某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向王某提供药品,王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王某出具的《欠条》确认,王某尚欠某某公司208万元货款未予偿还,故王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208万元货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3日作出(2010)青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一、王某应向某某公司偿付货款208万元;

二、王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8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由王某负担。

再审:经原审被告王某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青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二审:某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80000元;

三、被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8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之后王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申请民事抗诉,经组织听证和审查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作出不抗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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