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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劳某某与被告欧某某、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者:玉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4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劳某某与被告欧某某、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劳某某与被告欧某某、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劳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7月20日鉴定完毕。原告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军,被告欧某某与被告凤凰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35482.79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护理费43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500.79元;2、判令被告凤凰货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欧某某驾驶桂CU073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8011挂车从福利往阳朔方向行驶至省道305线39KM+350M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桂NQ4011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004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欧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经阳朔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确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自2015年5月18日至交通事故之日在桂林市阳朔悦榕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旅游部经理,2017年1月18日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法胜任工作,被迫离职在家养伤至今,一直没有经济收入。被告欧某某驾驶的桂CU073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凤凰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鉴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7年7月20日就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费790元由被告承担。

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劳晨瑜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05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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